(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通山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楷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群,南通楷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民,南通楷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省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山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通山县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晶,通山县工商局干部。上诉人南通楷博公司因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楷博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纠纷已处理妥当为由,于2014年5月2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楷博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诉的行政争议已协调和解,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通楷博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南通楷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韩艳玲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