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代表人李科阳。委托代理人辛道云。委托代理人杜肖飞。被告黄建新。被告伍述娥。被告倪惠忠。被告马整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道云、被告马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黄建新、伍述娥进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月利息,此后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建新、倪惠忠、马整文组成联保小组连带担保;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向联保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黄建新、伍述娥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建新、伍述娥拖欠借款本金68733.8元、利息21330.4元。原告及上级分行先后多次派员向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及联保人进行催讨,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733.8元、利息21330.4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本息合计90064.2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倪惠忠、马整文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居民身份证,黄建新与伍述娥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农户/商户联合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四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整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整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马整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1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常德分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部分款项后便一直拖延至今。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尚欠贷款本金68733.8元、利息21330.4元,共计90064.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黄建新、伍述娥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借款本金68733.8元、利息21330.4元,共计90064.2元,债务理应清偿,而被告至今都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马整文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倪惠忠、马整文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被告黄建新、伍述娥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联合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新、伍述娥、倪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伍述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733.8元,利息21330.4元,本息共计90064.2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倪惠忠、马整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要求被告黄建新、伍述娥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黄建新、伍述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王秀峰代理审判员 张笛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