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光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宜城市某镇某社区治保主任。指定辩护人何军、成章凯,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锋、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杰及指定辩护人成章凯、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被告人李光杰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张某甲在家中开设家具厂,在生产过程中,焚烧垃圾和喷漆产生的气味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李光杰认为影响了自己和母亲的身体健康,曾经阻止张某甲焚烧垃圾,并为此打了张某甲两耳光,之后便经常闻到异味,李认为系张某甲报复故意泼硫酸。2013年9月29日下午,李光杰的母亲因病住院,李认为系张某甲泼硫酸所致,遂生杀死张某甲的想法。次日下午1时许,李光杰从宜城市某街道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到张某甲家欲杀死张,因没见到张某甲便返回自己家中。下午4时许,李光杰携带两把水果刀再次到张某甲家,见张在锯木料,便到张身后用水果刀朝张背部、颈部、胸部等部位猛戳,致张某甲死亡。尔后,李光杰离开张家朝宜城方向逃走。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在某高康路段将李光杰抓获。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李光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坦白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47岁)在宜城市某镇某街道居委会自己家中开办了家具厂,生产中因焚烧垃圾和喷油漆产生难闻气味,其邻居即被告人李光杰认为该气味影响了自己和母亲的身体健康,曾阻止张某甲焚烧垃圾,并打了张某甲两耳光。此后,李光杰经常闻到异味,便怀疑系张某甲故意泼硫酸报复。2013年9月29日下午,李光杰的母亲因病住院,李认为系张某甲泼硫酸所致,遂萌生杀死张某甲的想法。次日下午1时许,李光杰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携刀到张某甲家欲杀死张,因未看见张某甲便返回家中。下午4时许,李光杰携带水果刀再次到张某甲家,见张在锯木料,便到张身后用水果刀朝其背部、颈部、胸部等部位猛戳,致张某甲死亡。尔后,李光杰离开张家逃往宜城方向。下午5时许,办案民警在宜城市某镇高康村路段将李光杰抓获。经鉴定,张某甲系被锐器刺伤颈部,形成颈动脉部分断裂并急性大量失血,同时其他多部位创口协同急性失血,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李光杰系精神分裂症,其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我丈夫张某甲在家具厂前面锯木料,我在后面贴装饰纸。我听见张某甲大声叫了一声便过去看,见张某甲倒在地上,我家附近的“神经病”(李光杰)压在张身上,我赶紧拿着木板准备去打那人,那人突然站起来冲向我,手里还拿着一把带血尖刀,我就转身跑开去喊人帮忙,这时那人拿着刀走了。我便打110和120求助,医生来检查后说张某甲已经死亡。还证实,张某甲因烧垃圾与李光杰曾发生过矛盾,李还打过张某甲。2.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我听见有人大声尖叫,便到屋外查看,见继父张某甲躺在电锯下,身下有一大滩血。我和母亲就赶紧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求救。事后,我听母亲说继父是被我家附近的“神经病”杀的。案发前,我们家制作家具时喷油漆气味较大,曾有邻居提过意见。3.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我到张某甲家家具厂看见张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摸了一下张某甲的鼻子,张已经没有呼吸了。张某甲的妻子告诉我,张是被李光杰杀的。4.证人杨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张某甲的工厂和谭某甲贴装饰纸,大约3点多钟谭某甲往家具厂门口走了几步,突然大喊救命,我赶到厂门口时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谭某甲拿着木板欲打旁边的一个男子,那男子拿着东西上前要打谭某甲,谭往后退了几步,那男子就转身走了。5.证人李某甲证实,张某甲家做家具生意,平时喷油漆、烧垃圾的气味很难闻,邻居们为此说过张某甲。6.证人董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我的超市买了一把日美牌5208水果刀,当时那人没付钱就将包装拆了。7.证人曾某甲证实,我听说张某甲被他家隔壁的“杰娃”杀了。案发前,张某甲的家具厂喷油漆产生的气味很大,“杰娃”认为是泼硫酸的气味,到处说有人在他家泼硫酸。9月29日,“杰娃”说是我家泼的硫酸,害得他母亲住院了,还打了我。8.证人赵某甲证实,案发当天,我到现场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地上到处都是血,张的脖子上有个洞,救护车来了后医生解开张的上衣,我见张某甲胸前有两个伤口。我听张某甲的妻子说张是被李光杰杀的。还听说案发前一天,李光杰怀疑张某甲、曾某甲在他家门口泼硫酸,还将曾打了一顿。9.辨认笔录证实,办案人员组织证人谭某甲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谭某甲辨认出5号即李光杰是2013年9月30日下午用刀戳死张某甲的人。辨认照片在卷。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城市东西向的某老街南侧的张某甲办公家具厂。张某甲办公家具厂共有九间临街门面,张某甲被杀时在西三间临街门面内,该房内有一台精密裁板锯,裁板锯东侧地面有一血泊,血泊东西长50厘米、南北长130厘米。血泊东1.2米处地面有一具男尸。现场照片在卷。11.物证:(1)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李光杰手中扣押的水果刀一把,该刀刀把为白色塑料材质,刀刃及刀把上有血迹附着。经当庭出示水果刀照片,被告人李光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水果刀。扣押物品清单及水果刀照片在卷。(2)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李光杰处扣押的附着有擦拭血迹的酱色裤子一条、右脚鞋面上有点状血迹的军绿色解放鞋一双。经当庭出示扣押的裤子、解放鞋照片,被告人李光杰辨认后确认是其案发当天所穿的裤子和解放鞋。扣押物品清单及裤子、解放鞋照片在卷。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系被锐器刺伤颈部,形成动脉部分断裂并急性大量失血,同时其他多部位创口协同急性失血,导致因急性大失血死亡。尸检照片在卷。13.手印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被杀案送检的水果刀上的血手印是李光杰右手掌指根部位所留。1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匕首(水果刀)上血迹、被告人李光杰所穿深棕色长裤及绿色解放鞋上血迹均为死者张某甲所留。15.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光杰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李光杰供认,我的邻居张某甲在家里开办了家具厂,他经常烧家具厂的垃圾,因烧垃圾形成的烟雾影响了我的健康,我让张不要烧,张不听劝告,我因此还打了张几耳光。随后,我在房子里闻到了硫酸挥发的味道,我怀疑是张某甲泼的硫酸,还向派出所反映过情况。案发前一天,我母亲在家中晕倒了,我想到母亲是因闻硫酸的气味受不了才晕倒的,心里很生气,当时觉得纸箱厂的老张也跟着泼了硫酸,我打了老张几下。母亲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脑出血,我觉得母亲的病与闻硫酸气味有关,便想将张某甲杀死。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我到某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去杀死张某甲,到了张家后没有看见张某甲,我就回家了。之后我又去了一次还是没有看见张某甲。大约4点钟的时候,我再次到张某甲家看见张在锯木料,我到他身后用水果刀朝其背部戳了一刀,张某甲转过身来,我又朝其胸前戳了一刀,张某甲被戳倒地后我朝其脖子上戳了一刀。这时张某甲的妻子拿着木板要打我,我拿着刀上前吓唬她,她见我拿有刀就往后退开了,我便拿着刀离开现场。我沿公路走到某高康村时被民警抓获。1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办案民警在宜城市某镇高康村路段将被告人李光杰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杰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光杰称自己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杰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时其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张某甲的故意,并持刀捅刺了张颈部、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光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坦白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杰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光杰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且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谢兵审 判 员 刘宗晖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