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但晓枚与刘川林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晓枚,刘川林,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但晓枚,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林,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亮、刘魁(实习),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泸州市星光路*号*号楼福华大厦。负责人:刘梅。委托代理人:李江,公司员工。原告但晓枚诉被告刘川林、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但晓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刘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刘魁,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但晓枚在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底楼的惠普专卖店选电脑时,被被告刘川林饲养的鸟啄到眼角,原告要求被告刘川林看管好其饲养的动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在原告倒地后,被告刘川林仍然用脚踢原告,致使被告右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和泸州市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作为佰腾数码广场的管理人,在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川林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5693.55元,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川林辩称:原告之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踢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辩称:事发后,我方及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到场劝离原、被告方,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但晓枚和其朋友在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广场底楼的惠普专卖店选电脑时,被被告刘川林(在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处逛店的顾客)饲养的鸟啄到,原告遂要求被告刘川林看管好其饲养的动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原告以右腿为支撑,左腿踢向被告刘川林,此时,原告的朋友杨某对双方劝阻,在拉原告时,致使原告向右后侧倒地,被告刘川林随即向原告右膝部踩踏,致使被告右膝关节受伤。从双方争吵至原告致伤,整过过程持续约几十秒时间,随后,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保安赶到,将双方劝阻离去。2012年8月7日,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5842.30元,2012年8月13日出院后,于2012年8月14日,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0763.81元,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支具保护三个月,被告刘川林为此预赔给原告现金4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但晓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川林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但晓枚踢向刘川林后倒地以及但晓枚倒地后刘川林得踩踏均可单独导致但晓枚的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被告刘川林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但晓枚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54号3单元30号居民。事发当日,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有一名安全保卫人员巡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及医疗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川林在处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的过程中处置不当,与原告争吵并发生抓扯,在原告摔倒后,仍然踢打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但晓枚遇事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原告以右腿为支撑,左腿踢向被告刘川林,同时,原告的朋友杨某也在拉原告,致使原告向右后侧倒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刘川林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川林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赔付责任。二、关于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有无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庭审已查明,从原、被告双方争吵至原告致伤,整过过程持续约几十秒时间,随后,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保安赶到,将双方劝阻离去。由于原、被告双方争吵极其短暂性,且在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安保人员巡查间隙中,客观上不可能立即发现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已经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结合2012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6606.11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0+6)天×60元/天=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在其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共36天,结合其具体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住院36天+出院休息30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两次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00.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271.6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本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纠纷而遭受的医疗费36606.11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合计87600.1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52560.07元,被告刘川林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5040.04元的民事责任,抵扣已预赔的40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刘川林还应赔付原告但晓枚30140.0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但晓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14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刘川林承担407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