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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隆建与被告黄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隆建,黄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蒋隆建与被告黄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瓯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蒋隆建,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黄泽焕,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傅志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原告蒋隆建与被告黄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隆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黄泽焕、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隆建诉称,2013年9月15日,蒋隆建驾驶闽HG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汽车站往水西桥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五十五米大道金瓯明珠路口路段,与前方向行驶的由黄泽焕驾驶的闽H61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蒋隆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721301266号认定书:蒋隆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泽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205.73元、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301.95元(88.59元/天×105天)、护理费885.9元(8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10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61632元(10元/天×308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83元,合计89188.58元,被告未予赔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9188.58元。被告黄泽焕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已保险,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所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须合法前提下,被告才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费用1303.53元。误工费按40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每天为准。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原告是自行委托且鉴定书中所述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如果不构成伤残则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有伤残的前提下,最多赔偿200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实际修理费为878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驾驶闽HG83**号摩托车,从建瓯市汽车站往水西桥方向行驶,经建瓯市五十五米大道金瓯明珠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泽焕驾驶的闽H619**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29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泽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另查明,闽H619**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205.73元,其提供了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可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1303.5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了出院小结等材料证实,故可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00天(10天+90天),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综上,可支持原告误工费8859元(88.59元/天×100天)。护理费885.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28055元每年的标准变更为30816元每年,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可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非交强险理赔范围,予以采纳,故该费用由被告黄泽焕承担。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车损883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被告提出以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可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05.73元、误工费8859元、护理费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945.63元在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泽焕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隆建各项损失83945.63元元。二、被告黄泽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隆建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蒋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可将上述赔偿款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945元支付至户名为,开户行为,账号为的帐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