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石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妻子田某某办完离婚手续后,认为田某某的舅妈向某某从中唆使田某某从而导致自己婚姻破裂,于是晚上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被害人向某某住处,和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争吵并意图殴打被害人向某某,被田某某、彭某某二人劝住,后被告人侯某某准备回家时看见被害人向某某走到屋外,便又冲向被害人向某某,对其脸部、肩部以及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向某某滚下田坎,被害人向某某身上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为轻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该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刑。并列举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妻子田某某办完离婚手续后,认为是田某某的舅妈向某某从中唆使从而导致婚姻破裂,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被害人向某某住处,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争吵并意图殴打向,被田某某、彭某某二人劝住,被告人侯某某准备回家时看见被害人向某某走到屋外,便冲向被害人,对其脸部、肩部、背部等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向某某滚下田坎。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为轻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住所地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在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