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贞璠诉被告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璠,赵伟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吴贞璠,女,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东,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白山新民支行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原告吴贞璠诉被告赵伟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贞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公市、被告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邱嘉利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当借款超期后,原告便多次找到邱嘉利要求还款,其却以贷款没有下来为由拖欠未还。2013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其还款时,被告赵伟东(帮助邱嘉利贷款人员)却主动提出邱嘉利借原告的钱全部由被告赵伟东偿还,对此,邱嘉利和原告也表示同意,赵伟东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赵伟东与案外人邱嘉利却相互推托,未偿还借款。现诉讼请求:被告赵伟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案外人邱嘉利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通过邱嘉利我认识了原告,原告是邱嘉利的老师。当时邱嘉利向原告借了10万元,具体什么时间借的我不清楚,邱嘉利求我让我给原告打一个借条,我不同意,邱嘉利说如果我不同意,房照就拿不出来。因为我在邱嘉利那里借了25万元,我把房照给了邱嘉利,邱嘉利说因为借钱,就把房照抵押给了原告。后期邱嘉利说如果我不给原告打条,房照就拿不出来,之后我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我让邱嘉利也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给我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借款由邱嘉利来偿还。因为邱嘉利用于抵押贷款的林照不符合条件,贷的款太少,所以邱嘉利没有还款。我虽然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是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邱嘉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1日,因案外人邱嘉利未偿还10万元欠款,被告赵伟东、案外人邱嘉利,共同与原告商定,由被告赵伟东偿还该10万元的借款,并由赵伟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贞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个月内还清。被告赵伟东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7月19日,因被告赵伟东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周三还吴钱,还2013年4月21日欠条的钱。上述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东、案外人邱嘉利三人共同商定,案外人邱嘉利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伟东偿还,被告赵伟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伟东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贞璠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