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雷飞龙。原告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雪虎公司)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易初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雷及委托代理人陈劼、被告易初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亮、雷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虎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补充协议》,《主购货协议》约定:原告供货门店为华东区、华西区;付款周期为30天(原则上不超过60天),供货商品为可退换等。后原告在供货前,出于所提供的商品为学生品牌书包季节性较强等因素,原告曾与被告采购部经理联系商讨,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可退换供货方式,变更为不退货商品供应商,对此被告采购部主管经理以电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超市配送中心供应各类品牌书包合计人民币758,498.16元,原告已将相应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和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58.37元,对于剩余货款355,339.7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55,33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证费1,000元。被告易初莲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供货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已付款金额应为414,857.37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系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如何扣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剩余货款中应扣除费率121,359.79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商品是可以退换的,故被告要求将剩余商品退给原告,希望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学生书包,供货商品为可退换等。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认为所提供的商品季节性较强等因素,便与被告采购部经办人董涛协商,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可退换供货商变更为不退货商品供应商,得到了被告采购部负责人的批准,并以电邮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758,498.16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4,857.37元,尚欠货款343,640.79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剩余货款343,640.79元中扣除费率121,359.79元,但对被告主张的退货要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致原告同意不退货的电邮复印件及公证书各一份;送货凭证一组;本院向被告采购部经办人董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此后,双方关于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可退换供应商变更为不退货商品供应商约定,也得到了被告采购部负责人的批准,并以电邮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合同条款变更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现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在剩余货款343,640.79元中扣除费率121,359.7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要求退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22,28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计3,322.50元,由原告上海雪虎服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50.5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