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执三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科、韩素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邹平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山东省邹平县天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孙庆君,邹平煜霖木业有限公司,郭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邹执三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科,居民。被执行人韩素素,居民。被执行人邹平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振,农民。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县天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庆君,农民。被执行人邹平煜霖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锋,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科、韩素素、邹平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山东省邹平县天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孙庆君、邹平煜霖木业有限公司、郭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0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元,尚欠1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云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