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连青,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胜,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村民。被告马文生,男,1951年3月7日出生,回族,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村民。被告谢红宾,男,1955年5月2日出生,回族,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姜文平,男,易县司法局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及委托代理人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内共有三个生产队,本村村东岭18亩地(地名)是第三生产队的土地,于1983年第三生产队将该地块分到各户。三被告系第一生产队的村民,三被告与该村东岭18亩地相邻,被告马占胜种了1亩多地,被告马文生种了1亩地,被告谢红宾种了1.5亩地,三被告未经原告及第三生产队同意就擅自耕种了数年。2014年1月2日第三生产队召开全队村民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将该东岭18亩地分到各户的土地收回归马家庄村第三生产队,后原告的包队干部找到三被告要求交回其耕种的东岭18亩地的土地,但三被告以自己要耕种该地块为由,不同意将该地块交回。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交回无故耕种的土地。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均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我们耕种的土地属于我村第三小队,原告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该地属于本村第三生产队,第三生产队全体村民会通过,要求收回归本队所有,显见此事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依法无据。再者,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该地是第三生产队的,在1983年三队已经分到各户,即使收会该地,依法也应有各户起诉。《土地承包法》已经明确规定村委会不能将发包给村民所有的土地收回集体发包,村委会现在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之诉请明显和内容不符,违背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诉请我们返还18亩土地但在诉状中明确载明我们三人耕种了约3.5亩土地,显见诉请无理无据。3、我们自1987年便开始开垦此荒地,并垫土施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第三生产队各户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今我们已经管理使用30来年,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村内共有三个生产队,该村东岭18亩地(东岭18亩地系地名)属该村第三生产队所有土地,三被告系该村第一生产队村民,三被告家与东岭18亩地相邻。1983年第三生产队将该地块分到本队各户。1987年三被告未经原告及第三生产队的同意,私自在第三生产队所有的东岭18亩地垫土造地并进行耕种至今。2014年1月2日马家庄村第三生产队召开了全队村民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将东岭18亩地分到各户的土地收回,归马家庄村第三生产队所有。后原告的包队干部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交回私自耕种的东岭18亩地的土地,三被告以地是自己开荒所造土地,不同意将该地交给马家庄村第三生产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交回擅自耕种的东岭18亩地的土地。三被告主张自己开垦的是荒地,荒地是第三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现第三生产队要求收回该土地,应由第三生产队作为原告起诉,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自1987年开始垫土施肥,开垦此荒地,第三生产队各户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今已管理使用30来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三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是村集体组织,生产队是由村委会设立的,村委会有权规划、发包本集体内的集体土地,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其自己开垦的荒地属马家庄村第三生产队所有,现村委会要求收回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有权利收回三被告占用的土地,故原告请求三被告交回其擅自耕种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把擅自耕种马家庄村东岭18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原告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占胜、马文生、谢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赵岫岩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