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许壁雄与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壁雄,刘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壁雄,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健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萍,女,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壁雄因与被上诉人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壁雄与刘雪萍是朋友关系。许壁雄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同月16日,分别向刘雪萍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均立有借据交刘雪萍收执。2012年2月3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愿意借到刘雪萍(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止。借款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借款时间:2012年2月3号”。2012年3月3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愿意借到刘雪萍(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借款时间:2012年3月3号”。2012年3月16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愿意借到刘雪萍(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许壁雄。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0822****。借款时间:2012.3.16”。关于借款的形式:每次借款都是刘雪萍交现金给许壁雄,许壁雄收款后立下借据交刘雪萍收执。许壁雄借款后,只归还至2012年10月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刘雪萍,刘雪萍于2013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许壁雄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刘雪萍,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刘雪萍;2、诉讼费由许壁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雪萍与许壁雄之间的借款400000元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雪萍认为许壁雄向刘雪萍借款400000元属实,有许壁雄亲笔书写签名的三张借据等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刘雪萍要求许壁雄归还借款40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壁雄应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刘雪萍。许壁雄连续三次立下借据给刘雪萍收执,认为没有收到刘雪萍的三次借款共40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雪萍要求许壁雄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许壁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刘雪萍,并从2013年8月9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许壁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许壁雄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壁雄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三张《借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借钱给上诉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三张分别为: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据》。2012年初,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确曾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刘生发提出借款的意向,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应允分两个月时间借款给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及其父亲要求,上诉人先后立下三张《借据》给被上诉人才肯借款给上诉人,并按其要求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的时间等。签立三张《借据》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尽快提供资金,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被上诉人声称资金未筹集,不能按时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此事后,上诉人立即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据》,但被上诉人声称已自行撕毁《借据》,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自此未再向被上诉人追要。其次,在2013年12月23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借款给上诉人400000元中的300000元资金的来源,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三位证人作证,三位证人各出示一份被上诉人向证人签立的《借据》给法庭,用以证明三位证人均借了100000元给被上诉人,而且,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向证人所借的款项中,被上诉人均有利息支付给证人。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立的三张《借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借款利息的,被上诉人却声称上诉人只归还至2012年10月的利息,显然是自相矛盾。再者,三位证人所借给被上诉人的各100000元资金不是小数目,三位证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民不可能随时准备那么大额的现金在身边,三位证人应当有向银行提取款项的记录。据此,上诉人要求三位证人提供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向上诉人借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无需还款,更不应还息和承担诉讼费。上诉人许壁雄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雪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三份《借据》证明。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是先借款后立据。借据的性质是表明借款人已借到出借人款项的凭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先后立下三份《借据》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会一而再立借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三份《借据》签名均是其本人所为,但却否认被上诉人借款给他,这是上诉人的狡辩。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没有在借据中注明。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说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三笔借款共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其亲戚所借,是需要向他们支付利息的。因此,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提及他们借款给被上诉人是有利息的,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讲一致。经被上诉人追收,上诉人仍然拒绝归还借款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雪萍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许壁雄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刘雪萍。除以上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壁雄是否向刘雪萍借款400000元;2、原审判决许壁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刘雪萍至还清日止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许壁雄负担是否适当。关于许壁雄是否向刘雪萍借款4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许壁雄认为其没有向刘雪萍借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刘雪萍主张许壁雄于2012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同月16日,分别向刘雪萍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提供有许壁雄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刘雪萍已经完成了其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许壁雄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对刘雪萍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却一直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壁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许壁雄认为其没有向刘雪萍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壁雄认为刘雪萍没有能力向其出借款项,并认为刘雪萍向其亲戚借款继而转借给许壁雄是不真实的,但许壁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许壁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壁雄2012年2月3日立具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6日立具的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许壁雄应当向刘雪萍清偿借款合共400000元。关于原审判决许壁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刘雪萍至还清日止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刘雪萍催告,许壁雄拒不还钱,因此,刘雪萍起诉要求许壁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许壁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刘雪萍至还清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许壁雄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刘雪萍起诉请求许壁雄还款还息,原审法院对刘雪萍的起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许壁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壁雄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许壁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