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红润与被告洪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润,洪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苏红润,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洪玉英,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苏红润与被告洪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洪玉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有明确约定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可认定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期满后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红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