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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余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加坡兀兰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新加坡国立大学读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在同年12月10日在新加坡婚姻注册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底回家乡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摆喜酒。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且在生活上各煮各食,互不帮忙。原告多次就上述问题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且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6万多元的金器等,又要求原告父亲汇款30多万元人民币为原、被告在新加坡购房支付首期款。后原告父母到新加坡探望原、被告时,发现问题严重,才及时取回汇款,导致购房失败,并损失了订金3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起原告搬离被告所租住的房屋,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甲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新加坡登记结婚证及中文译本、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结婚证认证、被告在中国的户口簿、被告新加坡绿卡、被告的中国护照,拟证明被告国内、国外住址,及被告短期留居新加坡的事实;2.原告的中国护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中国户口簿,拟证明内容同上;4.原告的住所地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常住所地。5.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现在在深圳工作;6.离职信,拟证明原告从新加坡辞职;7.银行汇款单据,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汇款30多万元打算给原、被告购房。被告郭某某缺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后开始恋爱,在2012年12月10日在新加坡婚姻注册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31日回原告家乡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摆酒。从2012年7月6日起,原、被告一直在新加坡同居生活,且婚后一直同房而睡,工作、生活上也相互帮助,故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租住新加坡738969邮区兀兰9道19座门牌#12-07号房屋,每月租金为1739.82新加坡币,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626新加坡币,每月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由原、被告平分支付。后于2013年4月续约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1669.20新加坡币,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560新加坡币,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由原告支付60%,被告支付40%。后原告于2013年7月突然搬走,被告要独自支付余下8个月的整套房屋的租金,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新加坡政府的组屋,并向新加坡大华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认为,以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已足以支付房屋的首期款,且日后每月的供房还款也是从原、被告的公积金中扣除,与原告父母没有一点关系。至于原告所述首期款系其父亲汇款的事情,被告毫不知情。后由于原告单方面提出离婚,导致购房失败,以致原、被告一起交纳的订金5000新加坡币(原告所说的3万元人民币)被没收,还被银行、中介追讨赔偿和罚款。原告为了逃避罚款和在新加坡离婚所需要支付的巨额赔偿,逃回中国并在中国法院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讼。鉴于原告的各种恶劣行为,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时提出如下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租房方面的损失费、公证翻译材料费、一半的购房订金及因购房失败导致的全部赔偿金;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结婚购买物品费、污蔑被告人格的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被告郭某某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所说的“我们只是同学关系”“我们没有性生活”“与余父母关系不和”“否认我对余某甲学习与生活上的帮助”内容不实;2.生日贺卡的彩色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甜言蜜语主动追求���告,原、被告在2010年就已经恋爱,以及被告对原告学习与生活上的帮助;3.2012年租房合约的公证认证,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在2012年7月6日已经开始;4.2012年租房合约的翻译,拟证明内容同上;5.2013年租房合约的公证认证,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长达一年多,以及原告于2013年7月突然搬走,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余下的八个月每月被告都需交整套房的房租,共计1669.20*8=13353.6新加坡币;6.2013年租房合约的翻译,拟证明内容同上;7.律师替银行追讨违约金的信的公证认证,拟证明原告导致购房失败,所造成的购房银行贷款违约金罚款为5040新加坡币;8.律师替银行追讨违约金的信的译文,拟证明内容同上;9.大华银行追讨违约金的第二封信的公证认证,拟证明原告所造成的购房银行贷款违约金罚款为5040新加坡币;10.大华银行追讨违约金的第二封信的译文,拟证明原告导致购房失败,所造成的购房银行贷款违约金罚款为5040新加坡币;11.大华银行追讨违约金的第三封信的公证认证,拟证明原告导致购房失败,所造成的购房银行贷款违约金罚款。向银行求情后,银行将罚款减至4200新加坡币;12.大华银行追讨违约金的第三封信的译文,拟证明内容同上;13.公证认证和翻译证据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弄虚作假,不仅妨碍司法公正,还导致被告公证和翻译材料花费了时间精力和金钱1092.7新加坡币,加上复印、彩印、冲洗照片证据和邮寄答辩材料和邮费,达到约1500新加坡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新加坡国立大学求学时相识后恋爱,后双方均在新加坡工作,于2012年12月10日在新加坡婚姻注册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底在中国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摆喜酒,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2年7月起原、被告租住于新加坡738969��区兀兰9道19座门牌#12-07房屋,每月租金1739.82新加坡币,后于2013年4月1日续租,每月租金1669.20新加坡币。2013年3月,原、被告打算购买新加坡政府组屋,并支付了订金5000新加坡币。原告父、母亲余某乙、李权金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共两次合计向原告汇款66100新加坡币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2013年7月初,原告父母到新加坡探望原、被告,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随即原告及其父母搬离了上述租住的房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由于原告提出离婚,导致购房失败,订金5000新加坡币被没收,原告父母亦取回了66100新加坡币汇款。2013年9月原告离开新加坡,回中国工作至今。以上事实,有经双方举证并当庭质证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其中亦包含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租房方面的损失费、公证翻译材料费、一半的购房订金及因购房失败导致的全部赔偿金、结婚购买物品费、污蔑被告人格的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即房屋租金、购房订金应认定系通过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不存在赔偿、返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返还一半的购房订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购房失败导致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因购房失败导致的赔偿金不予承认,且被告所称债务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故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循途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污蔑其人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系离婚诉讼,人格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没有提��证据证明结婚时购买物品的费用,故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证翻译材料费属于诉讼成本支出,系被告为保障其民事权利而进行的自主行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青春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甲已预交),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