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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某以“何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采购iphone5型手机1台,并与快递公司约定于11月2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正果中学路口池田村委附近进行交易。次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到达上址,由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向前来送达包裹的被害人刘某乙支付现金,并要求被害人当面清点数额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由被告人罗某趁机将装有废旧物品的手机包装盒与被害人装有iphone5型手机1台(价值4786元)的包装盒调包盗走,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又以携带现金不足为由取消交易,携赃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经预谋,到本区港湾一村北门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罗某以“容某”的虚假身份,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调包盗走被害人朱某派送的iphone5型白色手机1台(价值5099元)。三、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经预谋,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开发区路口公交站附近,由被告人罗某以“钟某”的虚假身份,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调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派送的iphone5s型金色手机1台(价值518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话通讯清单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以“何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订购iphone5型手机1台,并与快递公司约定于同年11月2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正果中学路口池田村委附近进行交易。次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到达上址,在与快递人员刘某乙交接包裹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刘某乙支付现金,并在被害人清点数额时故意遮挡其视线和转移其注意力,由被告人罗某趁机将装有废旧物品的手机包装盒与被害人刘某乙装有iphone5型手机1台(价值4786元)的包装盒调包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以携带现金不足为由取消交易,携赃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以“容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订购1台iphone5s型手机后,于同月14日中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区港湾一村北门门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调包盗走被害人朱某派送的iphone5型白色手机1台(价值5099元)。三、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某以“钟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订购1台iphone5s型手机后,于2014年1月1日下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开发区路口公交站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调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派送的iphone5s型金色手机1台(价值518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被被害人张某乙、朱某及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罗某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装有尼龙垫圈胶链手机包装盒1个和装有折断的铁钳、胶链、钢钉等废旧物品的快递包装盒2个以及赃款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通过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刘某乙、朱某、张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刘某甲于2014年1月4日被被害人及群众扭送至派出所。2、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与各被害人之间的通话情况。3、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以“何某”的名义向该公司订购1台iphone5型手机,该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6日发货并交由深圳银捷速递员负责派件;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分别以“容某”、“钟某”的名义向该公司各订购1台iphone5s型手机,该公司遂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30日委托深圳银捷速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配送。4、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朱某出具的《请求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罗某、刘某甲予以谅解。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及赃款情况。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开始,深圳银捷快递广州分公司员工在送快递iphone5s手机时先后3次被一男一女骗取货物。在开封验货的过程中,女的做掩护,男的用装有铁钳、五金器材等的iphone5s手机盒将真手机调包,后以货款不够为由,让快递员几天后再送货,快递员在第二天打电话给该男子时他不接电话,打开快递包才发现已经被调包。2014年1月2日上午其以当当网的客服人员名义打电话给该男子,因为他在当当网订过该款手机,后来快递人员不让他拆包,他就不要了。其说可以让他开包验货,并约好1月4日下午在黄埔区丰乐大厦楼下等拿货。其拿一个他们上次调包的货当着他们的面打开,然后和张某乙、朱某一起将他们两个人抓获并报警。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广东深圳银捷快递公司指派其送1件“国美”的iphone5手机邮包到增城市正果镇正果中学,收件人“何某”,价格4786元。其通过电话与“何某”联系后,到达正果中学,“何某”和另一名女子已经在等了,其把快递包交给“何某”,他打开包装盒查验,并叫那名女子付款。那女子拿出一叠百元钞票站在其面前看着其数钱,其发现只有3600元,就对“何某”说钱不够。何某说去银行取钱,让其在原地等。其等了好久没见他们回来,就打电话给“何某”,他说自己去其公司拿。第二天,公司发现该包裹被调包了,再跟“何某”联系,他就找各种理由搪塞,之后其去派出所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刘某乙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何某”,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参与调包的女子。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广东深圳银捷快递公司指派其送1件“亚马逊”的iphone5s手机邮包到黄埔区港湾一村。其去到港湾一村北门门口,见到收件人“容某”和另一名女子,“容某”当场打开包装盒封口查验手机,那名女子故意在其面前晃来晃去,遮挡其视线。接着,“容某”把货款交给其,其当面清点后发现只有2900元,而货款应为5099元,“容某”让那女子拿钱出来,她却把钱拽在手上迟迟不给,后来给了但还差200元。“容某”叫其去银行门口等他取钱,之后又在电话里说账户上没钱,让其明天再送。其回到公司将该手机邮包交给仓管员,直到20日,公司领导告诉其该邮包里装的是一把折断的铁钳,原来的手机被调包了。12月21日,其公司又来了一件“当当网”的iphone5s手机邮包,也是“容某”订购的。公司领导就去和“容某”交易,因为“当当网”有规定邮包不能拆封,“容某”和那名女子可能没有下手的机会,那名女子就说不让拆封不要。经辨认,被害人朱某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容某”,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参与调包的女子。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17时许,其受广东深圳银捷快递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派送1个快递包裹,客户是“钟某”,价格5188元。其通过电话联系,与“钟某”约定在广州开发区开发大道一公交站附近交接。“钟某”与一名女子去到约定地点后,其打开包裹让“钟某”看确认里面是一台iphone5s手机,但“钟某”要将包裹拿过去,之后那名女子拿出一叠百元钞票给其,其就将包裹给了“钟某”。这时那名女子站在其正前方,“钟某”站在女子的右手边拿出手机包装盒来看,并在其清点钱的时候从女子的背后走到女子的左侧。其发现只有4700元,就对“钟某”说钱不够,并把钱还给那名女子。“钟某”提出到银行拿钱,并把包裹还给其,之后“钟某”说让其明天再送。其回公司后感觉不对路,打开包裹发现手机盒跟原来的不一样,里面是1条铁质胶链和2根钢钉。1月4日,其和同事张某甲、朱某在丰乐大厦楼下将“钟某”和那名女子抓获。经辨认,被害人张某乙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就是实施调包的人。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和刘某甲合伙在通过快递购买手机时,以身上现金不足为由,趁快递员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iphone手机将真的iphone手机调包,然后拿到街边卖掉。这是其出的主意,其叫刘某甲帮忙交钱给快递员并在交收时挡住快递员好让其把手机调包。其二人共骗得iphone手机3台,分别以3400元、4000元、4200元卖掉。所得的钱,给了刘某甲几百元和帮她充话费,其自己花了一些,剩下的3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27日下午,其和罗某开车去到增城市正果中学门口对面马路,罗某从网上订购iphone5手机后和速递员约好在该地点交收手机。罗某提早将部分钱给其,叫其见面后假装给钱,然后站在罗某和速递员之间遮挡速递员的视线,好让罗某把速递员送来的手机调包,然后以钱不够为由将包裹还给速递员。真的手机骗到手后,由罗某拿去卖。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日,其和罗某分别在黄埔港湾一村小区港湾路门口、南岗开发区路口的BRT车站天桥下面以上述同样方法又骗得2部iphone5s手机。事后,罗某给其200元,并帮其冲电话费100元。1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14、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1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罗某、刘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在本区港湾一村北门实施作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调包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策划并积极参与整个作案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帮助被告人罗某实施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4s手机1台、手机盒1个、快递包装盒2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扣押的现金3700元,抵作部分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茵审 判 员 郝     芬     梅人民陪审员 冯     焕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国辉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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