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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东升与被告邹微、第三人迟艳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升,邹微,迟艳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胡东升,男,1960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芹(系原告妻子),农民。被告邹微,男,1980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第三人迟艳华,女,1979年11月1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升与被告邹微、第三人迟艳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升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芹、被告邹微、第三人迟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东升与被告邹微系甥舅关系。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001年原告胡东升与西丰县天德镇鹤鸣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承包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在家庭土地承包期间,原告胡东升未经家人同意,在2001年3月18日擅自与被告邹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造成原告现无地可种的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理由如下:1、因为国家土地经济政策发生了巨大的变更。在原告胡东升与被告邹微签订合同时,农民负担非常重,要交农业税、提留等费用,现在国家政策进行了调整,农民种地不仅不交费用,国家还要进行补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会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所以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2、原告胡东升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力到外面打工,生活非常困难,土地是原告基本的生活来源,离开土地原告就无法保障生存质量,而被告邹微年富力强,一直在外面工作,是否承包该土地对他的生活根本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穷者更穷,富者更富,贫富差距会越来越大;3、被告邹微是原告的外甥,当时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也是为了让被告生活更好,但因为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其妻子迟艳华将邹微承包田全部交给其父母经营,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所以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解除;4、家庭承包土地是家庭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经过家庭其他成员的允许,私自将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是错误的,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5、现在双方争议的承包田已经由原告占有并耕种,原告在该承包地进行了许多投资,该承包地应当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同意解除2001年3月18日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述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也是该土地承包者。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与第三人失去联系,2008年1月第三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于4月判决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第三人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和管理。第三人先期将土地转包其叔叔耕种5年,到期后2010年又将土地转包给其父母,承包期至2030年。第三人认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001年至2013年已有13年时间。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升是被告邹微的亲舅舅,200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自家所分四口人土地10.8亩[一等地北节园地4亩(含荒地),二等地井沿地4亩、三等地水库南地2.8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转包期限30年(从2001年开始至2030年末止),转包费9,200.00元,与转包地对应的农业税和提留款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迟艳华是夫妻关系,从原告处接包的土地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收益。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与第三人失去联系,此后从原告处接包土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8年4月14日,西丰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0年2月19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从原告处接包的10.8亩土地再转包给迟俊鹏(系第三人父亲),期限从2010年春开始至2030年秋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家四口人于2001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耕地10.8亩,未经耕种直接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在转包合同签订时是夫妻关系,对于接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双方于2008年离婚时,未对从原告处接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故二人一直保持着对接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关系。第三人未经原告(原承包人)的同意,擅自将接包的土地再转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人的同意”,故第三人的再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农村的生产力水平较低,传统的耕作方式费时费力,粮食价格偏低,种地农民还需缴纳农业税、提留等税费,种地的收入微薄,投入产出比极低,大多数农民都选择外出务工,而将自家承包土地免费或以极低的价格转包给他人。原、被告约定的转包期限是30年,转包费每亩不足30元,原告以如此低价长期转包土地,在当时的农村生产生活状况下,是合乎情理的选择。而从2004年开始,国家为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富民惠民政策,包括取消农业税、提留等税费,给予农民粮食直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良种补贴,制定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这些政策的出台,促使农业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极大提高,粮食价格逐年攀升并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农民在单位时间单位面积土地上的收益大大提高。农民依靠土地就能很好地生活,不需要再背井离乡到外地打工,在城市成为弱势群体并增加城市人口负担。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农村的生产、生活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家庭承包责任田上的收益业已成为维持农民家庭生活的重要经济支柱,土地成为农民最大的社会保障。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时间长、转包费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若继续履行,对原告很不公平。并且,原告是被告的亲舅舅,亲情关系是促成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关键因素,现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被告又同意解除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转包合同,也有违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剩余年限的转包费5,214.00元(9,200.00元÷30年×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东升与被告邹微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家四口人于2001年3月分得的承包土地10.8亩[一等地北节园地4亩(含荒地),二等地井沿地4亩、三等地水库南地2.8亩]从2014年起由原告胡东升承包经营至本轮承包期满。三、原告胡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邹微及第三人迟艳华返还土地转包费5,214.00元。四、驳回第三人迟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