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罗相玉与邢冬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相玉,邢冬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罗相玉。委托代理人陈中博,男。被告邢冬轩。委托代理人李趁趁,女,1987年6月15日生,系邢冬轩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证:70060881-8。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相玉与被告邢冬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相玉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邢冬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赵扶村西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行人朱俊领、罗相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俊领及原告罗相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冬轩负全部责任,朱俊领及原告罗相玉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邢冬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邢冬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赵扶村西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行人朱俊领、罗相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俊领及原告罗相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冬轩负全部责任,朱俊领及原告罗相玉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相玉在大城县医院治疗51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罗相玉及护理人员王江龙均系廊坊精宏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3400元。原告罗相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0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误工费5779.83元,护理费5779.83元,交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冬轩为原告罗相玉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邢冬轩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邢冬轩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相玉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邢冬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冬轩为原告罗相玉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邢冬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相玉53683.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邢冬轩6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邢冬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宾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