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X,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租住X。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候某打麻将输光钱准备回家,途经东关村一户人家时,见其家门上锁,周围没人,就将附近的一根长方木靠立墙上,借势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四处翻找盗得45.3元,准备离开时,被主人抓住报警送公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候某打麻将输光钱后准备回家,途经东关村一户人家时,见其家门上锁着明锁,且周围没人,就将附近的一根长方木靠立门上,借势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四处翻找,在卧室床上的褥子下面盗得45.3元,准备离开时,被主人抓住报警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月9日19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城北村租住屋,看到院墙外大门上靠着一根长条方木,并看到我房间内的灯亮着,我怀疑家中进贼了,就叫了我的邻居郝某和我一起进屋看看,进到房内看到家里被翻动的很乱,房内有一名较瘦的年轻娃正准备往外跑,我和邻居将那名年轻娃抓住,邻居郝某打电话报警,一会民警就过来了,我俩配合民警把那年轻娃扭送到公安机关,我家放在床上的席子下面几十元零钱被偷了,都是一元、五毛、两毛、一毛的小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2、证人郝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4年1月9日19时左右,我去找薛某,在他家门口看见薛某手里拿着一根方木,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家灯亮着,里面可能有小偷,我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并和薛某把门打开,小偷听见门响就把灯拉了往外跑,我俩一起把他给抓住了,那个小偷是个20多岁的年轻娃,身材偏瘦,他说他偷了几十块钱零钱。抓住小偷后,我们就等警察,警察把小偷和我们一起送到刑警队了;3、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五张,证明:被害人薛某和证人郝某经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候某的笔录,以及被告人候某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4、扣押清单两份、照片一张及发还清单一份,证明:河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扣押被告人候某作案工具长条方木一根,所盗人民币玖拾壹张(其中1块人民币24张,5毛人民币36张,两毛钱2张,一毛钱29张)共计45.3元已返还被害人;5、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时携带的小刀一把,手电一个,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6、被告人候某供述材料,证明:前一段我从浙江打工回到河津后一直没有正当的职业,有时候打打麻将过日子。2014年1月9日晚,我从东关村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出来后,出于身上的钱输光了(身无分文)。在准备回家的路上,看见有户人家大门锁着,锁的是明锁,我找了根长方木支在门上从上面翻墙进到院子里,在卧室里面床上褥子下面找到几十块钱零钱,我就将这些现金装到我的右侧裤口袋里面,正准备离开时,这家主人回来了,就把我抓住并报警了。我没有同伙,也没带作案工具;7、户籍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候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长方木一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止2014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