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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文春与德宏州姐告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春,德宏州姐告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春。委托代理人:蔡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宏州姐告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刘文春因与被申请人德宏州姐告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春申请再审称:1、其在2013年11月5日向德宏中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诉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二审法院对其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不予答复是否准许,故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未经消防验收不得交付,本案诉争商品房在2013年6月13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此时该商品房才具备交付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德文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德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文春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德文公司与刘文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交房,故诉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据此,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刘文春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与相关程序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交房,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月8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刘文春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德文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刘文春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存在违约行为;而刘文春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2013年1月8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刘文春未按照德文公司通知的时间要求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接房,造成至今双方仍未交接房,刘文春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损失由各自承担。据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文春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刘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