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66号原告:范某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徐有福。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经常发生口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徐有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