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福军与于义同、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军,于义同,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邹福军,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义同,男,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阿民,系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福军诉被告于义同、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福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福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邹福军负担。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