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22号原告叶某甲,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丽梅,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被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叶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经自愿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儿子叶某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10万元现金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该10万元从支付给男方一次性售楼款的40万元里直接扣除);二、夫妻共有房产:1、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的楼房一套,双方协商将此房产出售,出售金额归女方,女方只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男方。2、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兴盛街20号的一幢楼高6层的楼房,总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现协商归男方所有。3、座楼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房产,占地960平方米,该房产与叶沛芳、刘应娣共同所有,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面积361平方米,其中叶某乙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10平方米,叶某甲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81平方米,目前该房产由4人联合出租,各占四分之一股权。现协商男方叶某乙名下的110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以及其名下的四分之一股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该房产不得转卖,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以外)。此外,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房产中原登记在被告叶某乙名下的110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配合。并且,被告无视双方协议的约定,拒不搬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的楼房,拒不配合原告将此房出售,原告带人看房时被告均将看房人赶走。另外,儿子叶某某的抚养费也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是原、被告双方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权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松岭围21号的房产(土地总面积960平方米,已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361平方米、其中登记在被告叶某乙名下的为110平方米)中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10平方米宅基地过户给原告;将原由原、被告所占该21号房产(土地总面积960平方米)的份额即整个房产的50%的产权(另50%的产权属刘应娣、叶沛芳)确认给原告(请求价值约30万元);2、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的房屋(价值约65万元),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处置,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小孩抚养费后再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一、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松岭围21号房产系被告家庭祖房,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91平方米土地外,其余土地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原告不享有份额。该房产土地面积960平方米,系被告家庭的祖房,属于被告的父亲叶某丙所有,历经几代人了。1989年国家开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父亲就赠送了191平方米给被告,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建1988第1900**号),其余土地有191平方米有证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其他土地没有办证。2007年被告把自己名下的191平方米土地赠送了81平方米给原告,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1988)第1900**],剩余土地110平方米[东府集用(2007)第1900**640]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名下的81平方米土地来源于被告名下的191平方米土地,因此原告不享有其他土地(未办证土地)的份额。同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1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在离婚协议书分割该财产。请求判令该财产为被告所有。另离婚协议约定:110平方米的土地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转让他人,为此该约定为附条件条款,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他人,被告有权收回,特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同时为了保证该房不被原告转让出售给他人,该房地产权证不做变更业主手续。二、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81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没有分割该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分割,判决该土地归被告所有。该土地原本系被告所有,2004年被告赠送给原告,现双方离婚,银湖山庄的房屋归原告,为此从感情上该土地应当归还被告。三、关于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的房屋。在这几年间,被告试图联系原告协商出售房屋事宜,但原告各种借口推脱不接电话,最后甚至换了号码,被告想找到她却有心无力。直到最近几个月,原告突然出现又不联系被告,不通知被告径自带他人直接进入居所看房,此种情形不下于十几次,有时被告上班不在房屋内,也带人擅自进入该房屋看房;有时被告在屋内休息,原告也不事先联系就带陌生人进入看房,这给被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有时双方协商出售,原告却不能先行支付40万元给被告,又不能保证出售房屋后被告能够收到40万元。为此,被告极其担心原告出售房屋后不支付其40万元。从离婚至今因该房屋所发生物业管理费、修缮费约1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售房款当中予以扣除。为此,建议原告先支付41万元给被告,被告随即签名同意原告自由出售。四、判令购买农民公寓的资格由被告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1997年9月14日在塘厦登记结婚,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叶某某,2011年7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叶某乙与叶某甲自愿离婚;二、尊重儿子叶某某的个人意愿由女方抚养,为确保儿子叶某某的健康成长得到保障,经协商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10万元现金作为儿子到18岁的抚养费、教育读书费(该10万元在支付男方售楼款的40万元里直接扣除);三、夫妻共有房产:1、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楼房一套,双方协商将此房产出售,出售金额归女方,女方只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男方。2、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兴盛街20号,是一幢楼高6层的楼房,总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现协商归男方所有。3、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房产占地面积960平方米,该房产与叶沛芳、刘应娣共同所有,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面积361平方米,其中叶某乙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10平方米,叶某甲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81平方米,目前该房产4人联合出租,各占四分之一股权。现协商男方叶某乙名下的110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以及其名下的1/4股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该房产不得转卖,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四、夫妻现有小汽车二部,分别为丰田牌RAV4一台(车牌粤S×××××)及丰田牌凯美瑞一台(车牌粤S×××××),现协商丰田牌RAV4小车归男方所有,丰田牌凯美瑞小车归女方所有。五、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六、男方可以不通过女方自行跟儿子沟通见面。七、本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八、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均签名,原告叶某甲按指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此份协议书加盖了“东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取得《离婚证》。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58平方米,于2004年购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号,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6**8号,共有人为原告。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650000元。被告提供的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三村共191平方米的土地原登记在被告(原名叶配坤)的名下;后于2007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81平方米[东府集用(1988)第1900**号],变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110平方米[东府集用(2007)第1900**640号]。被告提供的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三村共191平方米的土地原登记在叶某丙(原名叶锦棠)的名下。原、被告确认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其中480平方米的土地价值300000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191平方米的土地上搭建有简易的房屋。被告主张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的土地及房屋系被告父亲叶某丙使用的祖房,对此提供了由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的土地及房屋(有土地证的除外),一直以来系叶某丙使用的祖房。《证人证言》内容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松岭围21号的房产,一直以来是我家祖传的土地,历经几代人传到了我手上。1989年,国家开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我就赠送了这块地的191平方米给我儿子叶某乙(原名叶配坤),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建1988第1900**号)。剩余土地登记在我自己的名下,其中191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他土地则没有办证。2007年我儿子叶某乙把自己名下的191平方米土地赠送了81平方米给我儿媳叶某甲,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集用(1988)第1900**号],剩余土地11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2007)第1900**640号]仍登记在我儿子叶某乙名下。证人(签名):叶某丙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2月9日。证人叶某丙因患病未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能证明房产目前仍是被告父母的;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居住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房屋至2013年11月底,期间由被告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该房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需法院处理《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银湖山庄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财产无需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财产存在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房屋一套[粤房地证字第C6324989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608578号],因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售客观上比较难操作,为方便出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财产折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为妥。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故原告只须再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房屋修缮费应在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因期间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双方约定座落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兴盛街20号房屋,是一幢楼高6层的楼房,总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协商归男方所有。因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及项下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故该房屋及项下土地应归被告使用。三、双方约定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房产占地面积960平方米,该房产与叶沛芳、刘应娣共同所有,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面积361平方米,其中叶某乙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10平方米,叶某甲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81平方米,目前该房产4人联合出租,各占四分之一股权。现协商男方叶某乙名下的110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以及其名下的1/4股权归女方所有。该条款的整体的意思是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土地有960平方米,原、被告及叶沛芳、刘应娣共同所有,其中原、被告占一半的份额,原、被告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共计191平方米,产权明晰,本院予以处理;其余土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权属于原、被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显示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涉及第三人叶某丙,其权属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该191平方米的土地原登记在被告(原名叶配坤)的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号],后于2007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81平方米,变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110平方米,据此说明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因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同意将该个人婚前财产给予原告,系其自由处分相关权利的行为,现在又翻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81平方米的土地及登记在被告名下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土地上建筑物随同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外,被告请求确认购买居委会农民公寓的资格由其享有,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第2期5座1C房屋一套[粤房地证字第C6324989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608578号]归原告叶某甲所有,被告叶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兴盛街20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被告叶某乙使用;三、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松岭围21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号]、登记在被告的名下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2007)第1900**640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叶某甲,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叶某甲使用,被告叶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甲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四、原告叶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乙人民币300000元;五、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6650元,叶某乙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