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荣与陈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陈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陈荣,女,1958年10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淑芝(曾用名陈方芝),女,1955年10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陈荣诉被告陈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被告陈淑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1月给付500元,后原告记起被告的儿子因去大连于2011年3月在原告处借过500元,因当时被告也在场,原告是看被告的面子才借款500元的,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芝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条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处也是原告签名的,但原告于2013年11月还给原告500元,原告说被告儿子向其借款一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累计欠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芝对其向原告陈荣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5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替其儿子偿还500元借款,被告辩称自己儿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因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荣借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