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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湖与陈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湖,陈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吴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品旭、林梅芳。被告:陈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琬。原告吴湖为与被告陈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调解期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1年2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通过关系在湖北省宜昌购买到比市场上更便宜的商铺,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约定双方一起投资购买湖北省宜昌的商铺。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3月9日和3月22日共汇了430万元给被告,用于投资购买商铺。后来没有履行口头合伙投资协议。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将用于投资购买商铺的43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不予返还,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已不接。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达成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并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现被告不予返还,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计4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3月9日和3月22日共汇了430万元给被告用于投资购买商铺的事实。3.被告陈迁对龙湾区公安分局询问通知书的书面陈述,以证明被告确认了邵晓微的汇款430万元以及被告确实购买了宜昌当地的商铺,也认可该商铺是原告的事实;4.西陵一路7号2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处为被告所购的商铺、产权证变更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被告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均非原告本人汇款,所以应当有原告方举证说明;2.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我方认为如果邵晓微等人汇款项系合伙款项,那么按照相关法规,原告只有在合同解除后才能行使诉讼请求中的权利,原告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3.如果430万元是原告所汇款项,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只有在合伙事项完成后或者合伙期限届满后才能退还合伙款项,并且要由合伙组织进行清算盈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4.如果此款项是不当得利要求退还,那么这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时间;5.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我方认为邵晓微等人汇款给被告的钱是原告欠被告的款项;6.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原告应就双方合伙关系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事实;7.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只有当合伙组织清算后且原被告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涉及的投资是否产生利润,尚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8.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2011年2月24日两笔交易记录、2011年3月22日交易记录有异议,汇款人为邵晓微不是本案原告,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1年3月9日交易记录有异议,收款人与汇款人账号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尚未明确,所以此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011年3月22日潘克勇的汇款并不等于是原告的汇款,所以此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3,首先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次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商铺与本案涉案的商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的身份;原告证据2,其中2011年2月24日、3月22日汇出的三笔共250万元汇款人是邵晓薇,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在其提供给龙湾公安局的陈述中亦有承认),可以认定是原告的汇款;2011年12月1日的160万元,系由原告直接汇给被告,可以认定;2011年3月22日的20万元,由于汇款人潘克勇未到庭作证,因此其所汇的20万元是否包含在430万元之内暂无法确认,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承认有收到原告的430万元,因此本院依旧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430万元的事实(该款性质且先不论);原告证据3,该份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提交复印件,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调取其原件,并在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重新给予的十五日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件(盖有龙湾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故不应视为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其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4,无法断定系双方约定要合伙购买的商铺,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如下:1.我与原告是有人情来往的朋友,被告和我是同一个地方人,也是关系挺好的;2.2011年的时候在(永强)四号街那边的云天楼的房间里,原、被告协商过买宜昌的商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在选村长之前,2-4月份之间,他俩商量购买商铺的时候我在场,而且不止一次在场,因为我和原、被告的关系都挺好的,所以把我叫去在协商购买商铺的事情的时候顺便也聊聊天;3.我只是听他俩说购买商铺,具体购买哪里的商铺我不清楚,没有听到过有约定商铺出现亏损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也不清楚约定多长时间内购买商铺,出资比例应该是一人一半,书面协议应该有的,但我没看到过;4.吴湖叫我用他的卡打款160万元给陈迁,一次性打的,时间是在2011年2-4月份左右;5.商铺听他们说后来是有买下来。对以上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铺的合伙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有人情来往的朋友,所以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虽自称与原告是有人情来往的朋友,但同时也自称是被告的朋友,而且其在原、被告的纠纷中并无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因证人自称是原告的朋友而轻易否认其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证人的作证较为客观中立,可以采信,但对于其推测性的证言诸如“应该有”等类则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曾于2011年2-4月份间协商购买宜昌商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湖北省宜昌市的商铺,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9日通过邵晓薇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共汇款410万元给被告,并另外给付20万元,共计430万元。但之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拒不退还已收到的43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汇给被告43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意图与被告合伙购买商铺的款项,而非原告的还款。由于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凭证,查清汇款性质应从双方的言辞、举证情况及生活经验判断,1.被告辩称原告汇给他的430万元系还款,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债权存在的证据,被告本人经本院传唤也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其辩称不足采信。2.同时,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合伙购买宜昌商铺的事宜有过协商;从时间上看,原告的汇款时间集中在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代理人则承认被告在2011年3月份购买过宜昌的商铺,时间上较为吻合;被告本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告知须被告本人到庭,但被告本人仍未到庭,而其代理人则对双方是否约定合伙购买商铺、自己所购商铺的资金来源、购买商铺的具体坐落均回答“不清楚”,综合以上,相较原、被告双方的说法,该430万元为原告意图与被告合伙购买宜昌商铺款项的盖然性较高。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430万元可以视为自己意图与被告合伙购买商铺的要约行为,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合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而且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关于投资比例、分成比例、合伙购买的具体商铺坐落等合伙必要的约定事项尚不明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存在口头协议,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占有原告的430万元,此款应予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被告提供给龙湾公安分局的陈述(即原告证据3)中,被告称自己在2012年5月2日收到该局的询问通知书,说明在2012年的时候原告曾向龙湾公安分局报案并经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湖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