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白良良与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良良,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白良良。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斌。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良良与被告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窦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良良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仅偿还5万元,余款10.2万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损失0.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斌辩称,实际是原、被告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数额不正确,数额应为10.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窦斌出具“借条今窦斌借白良良152000元,大写拾伍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1.1号之前还清。201.4.15号借款人窦斌”的借条一支,被告窦斌借原告白良良现金15.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04万元,余款10.16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斌借原告白良良现金15.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窦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白良良与被告窦斌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窦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5.04万元,剩余借款10.16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窦斌逾期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窦斌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斌关于实际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窦斌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良良借款10.1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0.16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树森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