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志刚诉被告张洪才、张洪深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刚,张洪才,张洪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闫志刚,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细林屯。(220223197108135213)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才,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北石村北石屯。(220223196501105219)被告:张洪深,男,58岁,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北石村北石屯。原告闫志刚诉被告张洪才、张洪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刚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洪才和另案被告张维余为借款人陈宝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7,000.00元。约定以借款人土地作为抵押,期限至年末。2014年3月20日,因借款人陈宝义下落不明,担保人张洪才、张维余二人分别经营借款人的承包田,并同意替借款人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陈宝义在此前已将土地抵押给他人,其他债权人将土地收回,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张洪才与张维余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借原告47,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张洪深担保,约定4月7日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利息595.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止19天),合计人民币47,595.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洪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志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洪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为47,000.00元,月息约定2分,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洪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无书面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张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举证、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陈宝义向原告闫志刚借款,被告张洪才就该笔借款为案外人陈宝义担保。随后,案外人陈宝义下落不明,被告张洪才于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闫志刚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洪才向原告闫志刚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担保人为被告张洪深,负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以被告张洪才的土地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洪才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以债务承担的方式履行其担保义务。被告张洪深为被告张洪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张洪才承担债务的行为表示接受,因此原、被告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借条中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土地抵押不予主张,且该抵押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洪深需向原告承担其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利息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595.00元(利率按月利2%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止)共计人民币47,595.00元;被告张洪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张洪才、张洪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