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春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喜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亮,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已满两年,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薛某。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两年,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程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