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管某甲,管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甲,管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路阳镇。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乙,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路阳镇。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管某甲,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管某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管某甲、陈某某,被告管某甲、管某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证人伍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经过媒人伍兴秀介绍相识,2013年旧历1月12日在原告家订婚,被告方索要彩礼6万元,索要“三金”(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价值880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在内蒙古乌海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后,被告管某甲不安心呆在原告家,6月7日借口到上海其母亲务工处。后来管某甲又以没钱回家为由,要求原告汇1500.00元路费。回家之后,因管某甲所怀小孩缺羊水,必须终止妊娠,管某甲又要到她上海娘家去做手术。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手术费及营养费。现被告管某甲以各种借口不回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管某甲,被告管某甲不理不睬,其父母也不管。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8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甲、管某乙、陈某某辩称,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被告管某乙、陈某某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给付68880.00元不属实,被告方只收到彩礼20000.00元,且系管某甲收取,管某甲并未交给其父母。原告给付“三金”属实,但价格不是8800.00元,只有6000.00多元,且不属于返还对象。被告管某甲去上海做手术属实,原告给付5000.00元作手术费及营养费不属实。被告管某甲去上海做人流手术是因为原告母亲不愿意照顾管某甲,应原告母亲要求,管某甲才到上海做的手术,并由管某甲母亲照顾。原告给付的彩礼中包括了给管某甲长辈的礼信钱,该部分不应算作彩礼。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已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一年时间里,部分彩礼已经共同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甲系被告管某乙、陈某某之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经过媒人伍兴秀介绍相识,于2013年旧历1月12日订婚,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管某甲彩礼60000.00元并给被告管某甲购买了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成分、重量、价格不详)。2013年旧历1月1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一起到内蒙古乌海市共同生活,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管某甲怀孕,在乌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胎儿羊水极少。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给付了被告管某甲5000.00元,被告管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到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并于2013年9月在该院行引产处置术。被告管某甲到上海后,便与原告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存款凭条、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明细、彩礼开支说明、出庭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原告刘某甲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后因矛盾分开,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管某甲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管某乙、陈某某共同收取了彩礼款,对其要求被告管某乙、陈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管某甲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管某甲购买的首饰属于赠与,不属彩礼,对原告要求将首饰款纳入彩礼范畴一并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金额为2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0元,减半收取760.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47.00元,被告管某甲负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付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