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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与周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周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件类型民事判决书拟稿时间14.05.07拟稿人岳桂恒核对人主管庭长    意见庭长意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东方路。法定代表人李炳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鑫。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周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周鑫到原告处从事��胎销售工作,工作地为吉林省长春市,2004年6月调至石家庄市仍从事原工作。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9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鑫从事销售工作,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鑫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决定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告知被告周鑫于2013年1月15日前按公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1月起开始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发送至其电子邮箱,强迫其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将续签申请书邮寄给原告,但其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要约,被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没有原告的任何有效信息及签章,该快递回单亦未显示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续签申请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自2003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九年,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月实发工资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外勤、推销等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轮胎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且原告的工时制度已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因此被告的岗位不适用加班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冀老(1995)1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与周鑫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泰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鑫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为5720元而不是800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周鑫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个月的工资76000元;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52000元;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68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认为,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韩泰公司虽然向周鑫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在其无权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周鑫虽诉称韩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违法情形的存在,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韩泰公司应当向周金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韩泰公司关于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金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月实发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韩泰公司关于周鑫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7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关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全部的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或不满六个月,而不应是与前面已满年限的累计。周鑫关于韩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个月的工资7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鑫诉称韩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诉称韩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16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鑫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林审判员岳桂恒审判员薛金来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经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