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被告徐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徐明,龙玉瑗,潘煜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负责人:梅泽华。委托代理人:欧阳磊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被告:龙玉瑗。被告:潘煜寰。被告:余华利。被告: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珊定。被告: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强。被告: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明、龙玉瑗、潘煜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木业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竹业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工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磊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龙玉瑗、潘煜寰、余华利、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11。7%的固定利率,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明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徐明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3803.44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龙玉瑗、潘煜寰、余华利、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徐明与龙玉瑗的结婚证,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龙玉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3年9月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明签订《借款合同》,徐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7%,其余被告为徐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明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五:被告徐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日向徐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证据六:欠款金额确认单,证明被告徐明截至2015年2月8日止,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95477.80元。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告的身份主体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是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徐明与龙玉瑗的结婚证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龙玉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借款人徐明与贷款人即原告以及保证人潘煜寰、余华利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合同明确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约定采取非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的,借据所记载的到期日为最后一期借款到期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1.7%,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由潘煜寰、余华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潘煜寰、余华利在该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中明确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徐明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该《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日,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年利率11.7%。同日,保证人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表示为徐明与原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徐明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547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明、潘煜寰、余华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徐明提供了200万元的贷款;被告徐明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徐明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5477.80元,被告徐明已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95477.8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煜寰、余华利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字,是对徐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潘煜寰、余华利应对徐明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为原告与徐明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超凡木业公司、华强竹业公司、新安工艺公司应按其约定对徐明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还要求龙玉瑗对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龙玉瑗为徐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395477.8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煜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煜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徐明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27元,由被告徐明、潘煜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