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商初字第8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该支行职员。被告侯维义,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树林,,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慧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秀芝,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树臣,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侯维义、郭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8日,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共15万元。贷款到期后,侯维义尚欠本金19,600元,利息16,158元(截至2014年5月7日),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已清偿贷款。请求判令侯维义偿还借款19,600元及给付利息16,158元,被告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侯维义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五份、利息计算清单。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情况。证据四、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侯维义于2011年12月22日已偿还款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4,516.20元。被告侯维义辩称:已还过利息,利息计算过高。被告郭树林辩称:利息没有计算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侯维义、郭树林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维义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由被告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000‰,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8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共15万元。贷款到期后,侯维义于2011年12月22日已偿还本金10,400元及利息4,516.20元,尚欠本金19,600元及利息16,158元(截至2014年5月7日),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已清偿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维义、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侯维义未归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属违约行为,侯维义应承担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侯维义、郭树林称已还过利息,利息计算过高,利息没有计算清楚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9,600元及给付利息16,158元(截至2014年5月7日);二、被告郭树林、赵慧明、付秀芝、郭树臣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侯维义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被告侯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