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尤凡勤诉宋海涛、姜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凡勤,宋海涛,姜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一民初字第57号原告:尤凡勤,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索玉国,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被告:宋海涛,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被告:姜艳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原告尤凡勤诉被告宋海涛、姜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尤凡勤的委托代理人索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海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宋海涛为经营企业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并约定2012年3月28日连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姜艳辉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让原告等候,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宋海涛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姜艳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3月4日被告宋海涛向原告尤凡勤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尤凡勤与被告宋海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宋海涛为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2年3月28日偿还,被告姜艳辉为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宋海涛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艳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宋海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凡勤1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天全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