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执综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勇、李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勇,李宁,张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4)邹执综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邹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邹平县城三八街。法定代表人常兆贤,系该行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勇,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宁,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承国,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勇、李宁、张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68497.2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168497.2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立审判员 赵光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