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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柯美霜与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霜,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柯美霜。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刚。原告柯美霜与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美霜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美霜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唐家华受让了坐落于织里童装市场第八交易区21幢13、15号房屋二幢(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湖州市织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造(详见织里童装市场招商协议书)。2012年2月1日案外人钟旭华向原告租赁了该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1日,不得转租。但事后,钟旭华转租给了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发现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向织里派出所报警,经织里派出所调解,于2012年2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1日止,不得转租。但租赁到期后,被告又不愿退房,几经协商,被告口头承诺到2013年年底退房,截至2014年2月1日的房租直到2013年10月5日才付清。嗣后,原告通知被告到期腾房,被告还是不肯退房,理由是没地方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按2014年市场租金标准承担至腾房时止的延期腾房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租金标准明确为按照年租金7万元的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织里童装市场招商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唐家华向湖州市织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28幢1-2号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证据2、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湖州市织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唐家华2009年11月20日将织里镇童装市场21幢13、15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2年2月1日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钟旭华,租期一年的事实。证据4、房屋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旭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的事实。证据5、2012年2月17日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现转租事项后,与被告直接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将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8日,案外人湖州市织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家华签订织里童装市场招商协议书一份,将位于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28幢1-2号房屋出售给唐家华。2009年11月20日,唐家华与原告柯美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唐家华将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房屋转让给柯美霜。2012年2月1日,原告与钟旭华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房屋出租给钟旭华,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租金为7万元。钟旭华同日与金宝刚(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租金为7万元。原告知晓转租事项后,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直接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又约定续租至2013年年底,被告支付了该年度租金。续租到期后,双方未约定再续租,但被告占用房屋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柯美霜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租赁2013年2月1日到期,原告陈述到期后双方又约定续租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双方续租至2014年2月1日到期。续租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并继续占用房屋,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按年租金7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延期腾房经济损失(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美霜与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童装市场21幢13、1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柯美霜;二、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每日19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柯美霜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腾房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州织里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金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