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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高鹏、周珊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高鹏,周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玉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周珊珊,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胡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高鹏、周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被告周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3年09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高鹏驾驶被告周珊珊所有的鲁M×××××号车在博兴县博城三路和胜利一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王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5.62元、护理费69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0元、二次手术费5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9593.4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高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周珊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高鹏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城三路由西向东行至与胜利一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与沿博城三路由西向东王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玉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原告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0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2775.62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03月10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华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肩关节功能障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李玉华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3、被鉴定人李玉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5500.00元。被告高鹏已为原告李玉华垫付费用22775.62元。另查明,原告李玉华于1941年08月02日出生。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周珊珊。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鹏驾驶该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原告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高鹏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李玉华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高鹏对原告李玉华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珊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其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70.56元/天)确定为5433.12元[院内护理费2257.92元(70.56元/天×16天×2人)+院外护理费3175.20元(70.56元/天×45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令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李玉华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5.62元(22775.62元+二次手术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天×16天)]、护理费5433.12元、残疾赔偿金20604.00元(25755.00元/年×8年×10%)、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共计55992.7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华损失37237.12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8755.62元,由承保事故车辆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高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鹏已为原告李玉华垫付费用22775.62元,故由原告李玉华向被告高鹏返还垫付款项22775.6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华损失37237.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华损失18755.62元,原告李玉华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高鹏返还垫付款项22775.62元;二、被告高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华对被告周珊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1000元,原告李玉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