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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故意找茬与我吵闹,还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我在被迫无奈情况下,于2007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金马镇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证人王双与证人郑立国的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再婚,自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07年3月份开始分居,经过多次调解始终未能和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3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07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经过多次调解,始终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七年,经过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