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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胡生建与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建,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095号原告胡生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地下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孔保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建与被告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义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建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爱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建起诉称:爱赛斯公司是一家餐饮企业,胡生建向其供应蔬菜等货品,双方从2011年5月开始合作至2012年7月。爱赛斯公司至今欠胡生建货款27000元,胡生建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爱赛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爱赛斯公司承担。爱赛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之间于2012年8月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胡生建提供的货物,但不能确定是送货单上的货物,且双方交易的货款已经结清。2、从2012年8月至今,双方之间再无交易。3、爱赛斯公司不认识胡生建所提交证据上所载的签收人,且认为如果是欠款的话,证据应加盖爱赛斯公司的公章。综上,爱赛斯公司不同意胡生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生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单;2、送货单3本(共计42页,货款金额共计为26865.50元)。爱赛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爱赛斯公司不认可胡生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胡生建提交的证据1,胡生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爱赛斯公司已经付清其提交证据1借款单所载的调料款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胡生建提交的证据2,爱赛斯公司认可送货单上所载货物金额为26865.50元,该送货单所载的签收人秦XX、王X于2012年8月前系爱赛斯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库管,负责接收货物,但认为其无法核实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系秦XX、王X本人所签。本院对此意见为,爱赛斯公司虽然对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系秦XX、王X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送货单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爱赛斯公司认为送货单上客户一栏记载为机械大厦,并不是爱赛斯公司。胡生建认为爱赛斯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机械大厦里面,胡生建为了方便记载,在送货单上将爱赛斯公司简称为机械大厦。爱赛斯公司认可其经营地址位于机械大厦里面。本院认为胡生建的陈述符合生活常识,故认可其观点。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7月,胡生建先后向爱赛斯公司供应蔬菜等货物,爱赛斯公司工作人员秦XX、王X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共计42张,金额共计为26865.50元。二、胡生建庭审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爱赛斯公司通过电话向胡生建订货,胡生建将货物送至爱赛斯公司并提供送货单(一式两联,分别为留存联、顾客联),送货单由爱赛斯公司库管人员签收,胡生建持留存联,爱赛斯公司持顾客联。胡生建凭留存联与爱赛斯公司结账。结账后,爱赛斯公司收走留存联。三、爱赛斯公司庭审述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孔保健,但承包人于2012年7月由朱亚东变更为孔保健,故其对2012年7月前的交易习惯不清楚。秦XX、王X均是2012年8月前在爱赛斯公司工作,职务是库管,负责接收货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爱赛斯公司庭审时认可其与胡生建于2012年8月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生建提交的42张送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7月且有爱赛斯公司工作人员秦XX、王X的签字,故本院认定胡生建与爱赛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赛斯公司是否实际收取42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已经给付上述送货单所记载的价款。本院认为,胡生建提交的42张送货单上有爱赛斯公司工作人员秦XX、王X的签字,虽然爱赛斯公司对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系秦XX、王X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送货单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两位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库管,负责接收货物工作,因此,胡生建有理由相信秦XX、王X在送货单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代表爱赛斯公司实施的经营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此外,本院注意到,胡生建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7月,爱赛斯公司辩称与胡生建于2012年8月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胡生建提供的货物,但不能确定是送货单上的货物且双方交易的货款已经结清。本院意见为,爱赛斯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其付款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诉讼中并未完成上述证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胡生建所提交的42张送货单所对应的价款26865.50元,爱赛斯公司截至本案审理结束未予以给付。故胡生建要求爱赛斯公司支付货款2686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生建货款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胡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工爱赛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义嫔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