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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同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金伟哥”、“黄金肾肽”、“壮阳大法”、“蚁力神”、“非洲黑妹”、“春药”等均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29号开设的烟酒店内,将上述药品予以销售。同月27日下午,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在该店内查获“金伟哥”72粒、“黄金肾肽”100粒、“壮阳大法”6粒、“蚁力神”5粒,共计183粒;“非洲黑妹”9瓶、“春药”12瓶,共计21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金伟哥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金伟哥”、“黄金肾肽”、“壮阳大法”、“蚁力神”、“非洲黑妹”、“春药”等假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