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某,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某,农民。身份证号码xx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在威海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娶,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原告隐瞒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对原告及家人伤害很大,以至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早日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份原、被告在威海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次日在邹城市民政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同意,数天后被告回娘门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