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谭发财与蔡从宪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发财,蔡从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谭发财(才)。委托代理人卢升学。特别授权。被告蔡从宪。原告谭发财诉被告蔡从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发财的委托代理人卢升学,被告蔡从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发财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取髋关节内固定钢板时与医院发生了医疗纠纷。被告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基地(62101)部队法律顾问,主动找原告说可以代理向巴东县人民医院索赔25万元。被告先后找原告收取差旅费28000元,另收代理费40000元。原告没钱找妹妹谭发玉借后由谭发玉在邮政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0元。但被告收了原告65000元后没有要到医院的分文赔偿,双方因此引发矛盾。原告报警后,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信陵刑警中队将被告扣留24小时后,被告退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谭发财现金叁万伍仟圆整。2009年2月18日蔡从宪付给谭发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圆整,2009年3月30日蔡从宪付给谭发才(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圆整,2009年5月30日蔡从宪付给谭发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伍仟圆整。所有欠款叁万伍仟圆付清后,原谭发玉汇给蔡从宪肆万圆票据作废”。立据次日被告付款4000元、同年3月25日付款6000元、3月30日付款5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获。被告自称是律师,是解放军总后基地(62101)部队法律顾问,却不顾原告是二级肢体残疾人,不体谅原告的生活困境,立下欠条后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获后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发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2月29日谭发玉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伪证,2012年3月8日这天被告本人没有在湖北。2014年3月12日周辉朝的证明、2014年3月20日候著友的证明、2014年3月15日刘登明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经常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证人陈述的讨要欠款的时间被告不在湖北当地。3、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立下了35000元的书面欠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欠条是在公安机关越权违法胁迫下形成的。4、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5000元钱。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其所写,但欠条是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胁迫下写的,当天原告本人并没有在现场露面,当时谭发财也没有给被告付现金3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申请证人候著友、周辉朝、刘登明、李明武出庭作证。候著友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无利害关系。2010年8月28日,其与卢升学、高程世三人在巴东县中医院门口看见被告蔡从宪,高程世找蔡从宪讨要谭发财的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周辉朝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无利害关系。2010年8月,其在巴东县中医院门口看见卢升学与另外一个人与被告在抓扯,当时说在要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也不清楚是帮谁要账,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判定。刘登明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012年3月8日,卢升学给其打电话说要找人讨账,在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找到被告后,卢升学等人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其还劝架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涉嫌作伪证,2012年3月8日当天被告并未在巴东。李明武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012年3月8日,卢升学给其打电话说要找人要账,在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卢升学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其劝架了,建议双方上法庭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涉嫌作伪证,当天被告并没有在巴东,而在陕西。被告蔡从宪辩称:一、原告所列诉讼主体及陈述的事实均错误,应列谭发玉为案件当事人。1、原告诉状称“2009年元月,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取髋关节内固定钢板时,与医院发生了医疗纠纷”,但查巴东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及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准确时间应为2008年4月26日。2、被告担任部队法律顾问,没有找米下锅的习惯,更不存在主动找原告。事实是巴东县人民医院申请恩施州医学会对原告损伤作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托人请被告代理鉴定事宜。被告为此为原告支付的差旅费不止28000元,应是35774元。3、原告在诉状中称“另收代理费40000元,原告没有钱找妹妹谭发玉借后,谭发玉在邮政银行给被告汇了40000元”与事实不符。任何法律服务机构都禁止个人私自乱收费,国家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有明文具体的收费标准。原告受伤后获得的补偿款有十几万元,不存在没有钱。另外从时间节点上也可以证明所汇款不是代理费,因为当时正值巴东县人民医院申请恩施州医学会对谭发财的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10月5日才中止鉴定并告知其向法院起诉。部队与公安部门也查证了被告没有侵占该款,户名为谭发玉的邮政银行账号/卡号605413205209828761自2003年4月16日开户至2011年2月15日销户,有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3月30日给谭发玉15000元的交易记录。4、原告两次向巴东法院起诉均自认巴东县刑警中队将被告蔡从宪扣留24小时后,由蔡从宪退5000元后立下35000元的欠条。同时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念等人出具证明证实是经公安部门调解后被告才承诺返还谭发财35000元,并于当日付给谭发玉5000元后余下的350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还清。但事实是向念等人在轮船码头将被告绑架后发生肢体冲突,以不让吃饭睡觉并在寒冬腊月晚上将被告关在阳台上受冻挨饿,胁迫被告写下的欠条。原告在公安和法院拿不出汇款单原件以支持其主张。对于被告所写欠条,原告和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都自认是通过非法手段胁迫形成的非法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但谭发玉是谭发财的胞妹,其没有告知谭发财所持欠条数额已于2009年1月17日变更为31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3月30日谭发玉亲手收款11000元,谭发玉另收到被告通过邮政银行的汇款15000元,谭发玉的行为涉嫌诈骗。6、2009年7月30日,谭发玉与向某某持被告已付款但未收回的欠条敲诈勒索被告并入室抢劫致被告轻伤,被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抓获后,谭发玉为了向某某逃避刑处,同意给付被告20000元补偿属自助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7、谭发玉没有正当职业及经济收入,租房、买汽车、供小孩读书需要资金,大量事实证明是谭发玉挪用了谭发财的救命钱而嫁祸他人,这也是谭发玉应作为原告而不敢理直气壮作为当事人的原因。原告及其公安机关的证明均证实欠条的给付对象为谭发玉,谭发玉才是本案的原告或者被告,谭发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30日是被告所立欠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起诉或向相关单位控告。通过非法手段请个人讨债不是司法实践规定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的必备要件仅限本人扣留他人财物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也明文规定严禁个人和企业以个人名义或讨债公司从事债务追讨行为,原告本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及欠款及费用一事。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被告已超期两年多,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刑警中队给原告付款5000元,1月17日付款4000元,3月25日付款6000元,3月30日付现金5000元另汇款5000元,另外与谭发玉还协商用其给谭发玉的汇款10000元抵扣所欠原告债务10000元,被告已给原告还清了全部欠款。综上所述,原告弄错被告并遗漏案件当事人,捏造事实坑骗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应受到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蔡从宪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蔡从宪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零一部队法律顾问处于2009年8月28日给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的函、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法律顾问处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零一部队法律顾问处于2011年12月30日给西安政治学院的函、蔡从宪的成绩单、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蔡从宪的毕业证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述的找被告索要欠款的时间不符合实际,原告方陈述的讨要欠款的时间被告并没有在巴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陈述不清楚。2、2008年9月20日邮政储蓄汇款单、2009年元月16日蔡从宪书写的欠条、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2008年7月18日巴东县茶店子镇北山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谭发玉在邮政银行的开户销户证明、谭发财的X线检查报告单、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证、邮寄交通食宿费票据的特快专递回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各1份、谭发玉代谭发财出具的收条3份、蔡从宪给谭发玉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谭发玉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谭发玉才有经济往来。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被告已全部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9月2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属实,对其他的证据陈述不清楚。3、谭发财的诉状2份、公安部的通知2份、视频截图4张。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条是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下出具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诉状属实,对其他的证据陈述不清楚。被告蔡从宪为证明在原告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其不是谭发财的代理人,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78号谭发财、谭先月、向应桃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卷宗1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就警务人员主持原、被告协商,被告立下欠条一事进行了调查。该大队给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元月16日,谭发财到我队报警称被蔡从宪诈骗4万元。我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处警,在谭发财的住所询问受害人谭发财。后依法传唤了蔡从宪,蔡从宪供述了以部队法律顾问的名义主动找到了受害人谭发财,承诺帮其打官司追要赔偿款,并且在谭发财处拿走4万元用于给所谓部队领导送礼、‘打通关节’的过程。后蔡从宪主动要求退还受害人谭发财4万元钱财,并于当日付清人民币5000元,并给谭发财打下35000元的欠条,承诺几个月内将钱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情况说明内容与当时的询问笔录所记内容不相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后经审核判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候著友、周辉朝、刘登明、李明武出庭所作的证言虽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反证据,但因其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书证原件,证明效力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蔡从宪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零一部队法律顾问处于2009年8月28日给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的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法律顾问处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零一部队法律顾问处于2011年12月30日给西安政治学院的函、蔡从宪成绩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蔡从宪的毕业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陈述的找被告索要欠款的时间不符合实际,原告方陈述的讨要欠款的时间被告并没有在巴东。但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不能达到2010年8月28日、2012年3月8日被告不在巴东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8年9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009年元月16日蔡从宪书写的欠条、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7月18日巴东县茶店子镇北山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谭发玉在邮政银行的开户销户证明、谭发财的X线检查报告单、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证、邮寄交通食宿费票据的特快专递回单、转账凭单、谭发玉代谭发财出具的收条、蔡从宪给谭发玉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原告虽陈述不清楚,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欠条、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及谭发玉代谭发财出具的收条能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谭发财与蔡从宪,而不是谭发玉与蔡从宪,故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第一个目的即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谭发玉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谭发玉才有经济往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给原告付完全部欠款40000元,故对被告所要证实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即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被告已全部还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谭发财的诉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部的通知属实,但通知本身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16日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对被告存在胁迫行为;视频截图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与200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无关,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条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胁迫下出具的,故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书证原件,证明效力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原告谭发财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行髋臼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时与医院发生了医疗纠纷。被告蔡从宪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基地(62101)部队法律顾问的名义主动找原告谭发财,承诺帮其打官司追讨赔偿款,双方随后口头达成委托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差旅费后,另收取代理费40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委托胞妹谭发玉在巴东县茶店子邮政储蓄给被告转账4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谭发财在谭发财、谭先月、向应桃诉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未委托被告蔡从宪,但未获胜诉。原告为追讨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40000元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谭发财至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被被告蔡从宪诈骗40000元,该大队传唤被告蔡从宪后主持双方就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蔡从宪主动同意退还原告谭发财代理费4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5000元后就下余欠款35000元给原告谭发财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谭发财现金叁万伍仟圆整。2009年2月18日蔡从宪付给谭发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圆整,2009年3月30日蔡从宪付给谭发才(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圆整,2009年5月30日蔡从宪付给谭发财的妹妹谭发玉壹万伍仟圆整。所有欠款叁万伍仟圆付清后,原谭发玉汇给蔡从宪肆万圆票据作废”。被告蔡从宪立下欠条后于次日给谭发玉付款4000元,于3月25日给谭发玉付款6000元,于3月30日在巴东县信陵镇邮政储蓄给谭发玉转账5000元。谭发玉均给被告蔡从宪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了系收到蔡从宪归还谭发财欠款。就余下欠款20000元,原告谭发财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2年3月8日委托他人找被告蔡从宪催讨,但被告蔡从宪均未付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谭发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从宪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撤回了本次起诉。2014年3月24日,原告谭发财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从宪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蔡从宪于2009年元月16日给原告谭发财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蔡从宪提交的谭发玉于2008年9月20日给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可以确认就原告谭发财与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一事,双方间确实口头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谭发财亦委托谭发玉给蔡从宪支付了代理费用40000元。原、被告就委托关系发生纠纷后,经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信陵刑警中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个终止双方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新合同,即解除委托关系,由被告蔡从宪退还代理费4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退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退还代理费15000元后对下余20000元不按期退还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余下欠款2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欠款不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在参考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应为欠款20000元中5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15000元自2009年5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卷宗材料记载内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取髋关节内固定钢板手术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诉状书写时间错误,原告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的准确时间应为2008年4月26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被告提交的谭发玉2008年9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谭发玉代谭发财向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另收代理费40000元,原告没有钱找妹妹谭发玉借后,谭发玉在邮政银行给被告汇了4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09年元月16日给原告立欠条时受到了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胁迫,因此对其辩解的欠条系原告和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自认是通过非法手段胁迫形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2009年7月30日,谭发玉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谭发玉同意给付被告20000元补偿的意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此事项双方达成了合意,同时该事件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谭发财、债务人为蔡从宪,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将款直接付给谭发玉,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说明谭发玉即为债权人。债权人谭发财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及其公安机关的证明均证实欠条的给付对象为谭发玉,谭发玉才是本案的原告或者被告,谭发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委托他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谭发玉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被告蔡从宪于2009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给原告谭发财的付款5000元应不在欠条所列债务35000元之内。被告陈述其在2009年3月30日给谭发玉付现金5000元后又通过邮政银行转账付款5000元不合情理,应认定当天被告只给谭发玉转账付款5000元并由谭发玉出具了收条。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谭发玉达成协议以原转账汇给谭发玉的10000元抵扣应付给原告的余款,因此对其辩解的已与谭发玉协商用转账汇款抵扣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谭发玉收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从宪偿还原告谭发财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86%,其中5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5000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发财负担25元,由被告蔡从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