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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叶某甲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丽青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青田县万阜至文成桃坑金星公路工程(底垟至桃坑段)由浙江省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爆破项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系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以爆破员、安全员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爆破项目,被告人叶某乙负责该工程工地管理。2013年7月15日,青田华安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配送给该工程40箱炸药(960公斤)、200发导爆管雷管、500米塑料导爆管。当晚该工程当日爆破作业完成后,还有73包炸药(219公斤)、99发导爆管雷管、400余米塑料导爆管未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不仅没有将上述爆破器材清退,二人反而私下将上述爆破器材埋藏在该工程公路外侧。7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将私埋爆破器材的事实告诉了负责该工程工地管理的被告人叶某乙,并要求被告人叶某乙帮忙看管。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乙担心上述爆破器材埋藏深度较浅,被雨水冲刷而暴露,便联系了被告人叶某甲要求其到现场重新埋藏,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乙将上述爆破器材挖出并转移到该工程公路内侧予以埋藏。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73包炸药(219公斤)、导爆管雷管99发、塑料导爆管400米。经鉴定,送检的样品检测出硝酸铵成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了民警的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立案侦查,二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8月19日,被告人叶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浙江省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浙)公爆决字(2013)30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关于青田县万阜至文成金星公路(底垟至桃坑段)爆破项目增加涉爆人员的申请、爆炸物品购买证、青田县华安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器材配送日用表、青田县陈某甲、叶某甲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青田县陈某甲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杭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反馈单、爆破器材规格说明、青公行罚决字(2013)第501号、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孙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浙公司鉴(2013)937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青公(治)(2013)第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炸药73包(219公斤)、导爆管雷管99发、塑料导爆管400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陈某甲、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陈某甲、叶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叶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某乙事先不知道叶某甲、陈某甲埋藏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对上诉人叶某乙适用缓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相关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甲、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乙明知是爆炸物而帮助叶某甲、陈某甲看管及藏匿,其行为应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叶某乙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建荣审 判 员 魏 平审 判 员 傅 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