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仙桃市某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某某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仙桃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仙桃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江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曾社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宋某某在经营鸭饲料期间向原告赊购了一批饲料,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款4287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在偿还了15000元后,余款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欠款27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宋某某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仙桃市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87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一、被告承认欠原告饲料款27870元,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返款13000元,扣除此返款后,被告应仅欠款14870元;二、被告并未恶意拖欠,因经营需要,被告所经销的饲料大多赊购给养殖户,因养殖户反映饲料质量问题,故货款尚未收回,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被告销售某某按25元一吨返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在天门拖市某地经营饲料生意的宋某某开始销售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鸭饲料。同年6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在拖市某地代销仙发饲料,并约定如被告年销售达800吨,按中、小鸭饲料10元/吨,蛋鸭饲料25元/吨返款给被告,其中年销量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宋某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止,共计销售了仙发饲料约520吨,其中大部分都是蛋鸭饲料,有少部分是中、小鸭饲料。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双方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870元,并出具了借支单,其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原告2787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饲料,双方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经原告催讨货款后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三条辩解意见:1、原告应按约定返款;2、因饲料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给养殖户的货款尚未收回;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年销800吨,即可按约定返款,现被告在经销一年半后仅销售520吨左右,尚未达到约定返款标准,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按实际销售数额返款;2、被告赊欠养殖户的货款尚未收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合法抗辩理由,且其辩称的饲料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佐证;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仙桃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江红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曾社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