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刘继成。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成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辛锡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纺织材料,截止2014年1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375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375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短期内没有资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纺织原料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50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3750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8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