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彩娣与夏建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娣,夏建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周彩娣。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赵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娣诉被告夏建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夏建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娣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左右,夏建洪驾驶苏D×××××轿车沿溧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溧竹线路口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8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792.8元。被告夏建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在开庭之前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希望法庭能够准许。对于具体的赔偿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夏建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夏建洪持证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溧竹线路口与周彩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彩娣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26日溧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6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建洪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上海市华捷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周彩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彩娣之L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792.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56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5、误工费8760元(73元/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9792.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夏建洪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周彩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彩娣于1958年8月24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夏建洪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1本、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5大张(计金额5622.8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800元)。被告夏建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陈述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报告。对于原告以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医药费金额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所计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夏建洪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彩娣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洪承担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被告夏建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法定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其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55周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已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医药费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5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89030.6元,由被告夏建洪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562.2元,对于夏建洪已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彩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903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彩娣84592.8元,支付给被告夏建洪4437.8元(已扣除被告夏建洪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5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98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