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翟XX,刘XX,袁XX,田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翟XX,男,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刘XX,男,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袁XX,男,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田X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田XX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伙同陈X甲(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钢锯、气包、管线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六区16—37油井上,采用拧开防盗箱阀门处连接管线将原油盗放至摩托三轮车气包内的方法,先后二次共计盗放原油5000斤(价值9000余元),所盗原油连夜由陈XX、翟XX驾驶摩托三轮车将原油送至被告人田XX指定的地点,后由田XX将所收原油以6500元价格卖给本县王称堌乡管庄村附近一收油点,田XX付给陈XX、刘XX等人5000元。四人分肥。田XX从中牟利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采油一厂六区原油被盗证明、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翟XX、刘XX、袁XX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