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吴春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吴春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上诉人吴春的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春在原审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霍春光所有的吉CT15**号小型客车与朱友驾驶的吉C936**号小型客车在102线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春光在运营过程中,为吉CT1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畅行无忧”人身保险。保险内容为驾乘人员保险金额(元)/座意外伤害人民币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2万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44634元。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保险金92468.8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2万元。伤害保险金92468.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朱友负全部责任,按照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交通肇事人身伤害标准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请求保险金92468.82元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由霍春光所有的吉CT15**号小型客车与朱友驾驶的吉C936**号小型客车在102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春光在运营过程中在被告处投保了“畅行无忧”人身保险。保险内容为驾乘人员保险金额(元)/座意外伤害人民币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保险事由发生,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由第三者进行赔付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第三者赔付原告依据侵权法。而原告诉被告给付依据双方合同,不能因第三者给付免除被告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医疗费共计44660元,法院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限额保护原告2万元医疗费。2、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依据吉高法(2012)60号文件,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X20X30%=106779.42元。被告主张鉴定标准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伤害统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被告虽在保险条款中标明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该标准为保监会自定标准。对投保人有失公平。采用国家统一的残疾评定标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的基本金额是10万元,扣除赔付医疗费2万元,意外伤害的保险限额为8万元。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2011年4月29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郊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医疗费赔偿。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2、一审判决以“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为保监会自定标准,对投保人有失公平,采用国家统一的残疾评定标准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春辩称,1、此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2、关于残疾鉴定标准问题,保险公司依据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由被告公司制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吴春的伤残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郊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吴春的医疗费已由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上述判决并不是依据本案诉争的“畅行无忧”人身保险合同作出的判决。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应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没有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偿,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原审判决采用国家统一的残疾评定标准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郝一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