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牛文杰与金青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文杰,金青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杰,男,1977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青阁,女,1963年出生。上诉人牛文杰因与被上诉人金青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青阁的丈夫牛石群和牛文杰曾经合伙作彩钢安装生意,合伙终止后,2013年6月3日傍晚,金青阁的文夫牛石群去牛文杰家因合伙事务发生争吵,金青阁便到牛文杰家解劝,牛文杰用棍子将金青阁头部打伤,金青阁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清丰县中医院诊断金青阁的伤情为:1、头外伤;2、额部皮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金青阁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15.89元,住院期间由金青阁的丈夫牛石群护理。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处理此事后,以清公(马庄桥所)行罚决字(2013)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文杰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金青阁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青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的清公(马庄桥所)行罚决字(2013)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牛文杰殴打金青阁的事实;3、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金青阁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4、金青阁丈夫牛石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青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石群护理,牛石群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青阁提交的证据1、2、3、4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金青阁殴打金青阁致使其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牛文杰应当赔偿金青阁的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包括:1、金青阁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15.89元;2、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金青阁的误工费为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3、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金青阁的护理费为1251.56元(25379元/年÷365天×18天×l人);4、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金青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金青阁的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金青阁主张的交通费和照相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文杰赔偿金青阁医疗费3015.89元、误工费1022.40元、护理费12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009.85元。二、驳回金青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文杰负担。牛文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青阁和其丈夫牛石群到牛文杰家共同找事,并共同殴打牛文杰,金青阁和牛石群均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牛文杰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金青阁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牛文杰在一审时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即判决牛文杰承担责任,剥夺了牛文杰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青阁辩称:2013年6月3日,因经济纠纷牛文杰与金青阁的丈夫牛石群发生争吵,金青阁前去拉架,牛文杰用棍子殴打金青阁,致金青阁头部受伤。金青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误工费标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牛文杰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文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牛文杰提交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清公(马庄桥所)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3日21时时许,因经济纠纷牛文杰与牛石群发生争执,在牛文杰家中,牛文杰用棍子将金青阁头部打伤,金青阁用手将牛文杰脸部、脖子处抓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金青阁罚款1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文杰与金青阁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原本不错,牛文杰与金青阁的丈夫牛石群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应互谅互让,但因双方未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争吵,继而牛文杰与金青阁夫妇互殴,造成金青阁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对此损害后果牛文杰和金青阁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青阁因此事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牛文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青阁自己承担30%。即由牛文杰赔偿金青阁4206.9元(6009.85元×70%)。原审判决由牛文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青阁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青阁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牛文杰送达诉讼文书,经合法传唤,牛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青阁4206.9元(医疗费3015.89元、误工费1022.40元、护理费12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009.85元。6009.85元×70%=42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