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马金双与张明富,张凤才,李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双,张明富,李国英,张凤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双。委托代理人韩XX,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才。委托代理人李国英(与张凤才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马金双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村民住宅楼。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为改善村庄面貌,由村委会牵头进行的房屋开发建设。故该住宅楼不具有商品房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集体土地上,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购房者无法获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家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关于此类房屋的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金双的起诉。”一审裁定后,马金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因我国产权登记手续尚不完备才无法获得产权证书,故原审法院不应对其合理诉请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张明富、李国英、张凤才均表示不同意马金双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坐落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并无相应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关于该类房屋的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李 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