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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浩刑事裁定书 (14)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92号罪犯陈浩,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7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康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指挥,超额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2年7月至12月计分得分33分;2013年度得分74分;2014年1月得分7分,累计积分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浩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林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