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卢元院与丘志斌、丘志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元院,丘志斌,丘志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院,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权,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卢元院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志斌,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志权,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丘绍威,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丘志权、丘志斌的父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赞文,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元院因与被上诉人丘志权、丘志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新丰县人民法院(2013)韶新法遥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元院是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小组)村民,丘志权、丘志斌是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小组)村民。2011年8月13日,卢元院与第八村小组签订《官坪八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将军拔剑(地名)山林。2012年9月17日,卢元院进场开始经营,2013年3月间,卢元院在承包山上种下改良湿地松2000棵。2013年5月5日,丘志斌以卢元院承包山属第一村小组所有,且其早在2010年6月已开始经营管理该山为由,将卢元院所种植的2000棵改良湿地松树苗拔掉。2013年5月6日,卢元院向新丰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2013年7月8日,卢元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8月13日,卢元院与第八村小组签订《官坪八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地名将军拔剑老虎坑,面积1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13日至2041年8月13日,2012年9月17日进场开始经营,请工人割山每天80元,割了125天,施肥7包,每包230元,管理人工费6250元,种树2000棵,购买树苗每棵0.5元,运输费1140元,以上各项共投入20000元。2013年5月5日,丘志权、丘志斌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卢元院种植的2000棵树苗拔掉,直接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卢元院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丘志权、丘志斌没有合法理由拔除卢元院2000棵树苗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丘志权、丘志斌停止对卢元院承包经营的第八村小组集体山林(地名:将军拔剑老虎坑)的侵权破坏行为。2、丘志权、丘志斌赔偿卢元院经济损失20000元(割山人工10000元,肥料1610元,管理人工6250元,树苗1000元,运输费11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丘志权、丘志斌负担。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卢元院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毁坏的2000棵树苗及种植的树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摇珠选定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韶广价评(2013)字085号《关于改良湿地松树苗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估算,2000株被毁改良湿地松树苗及种植树苗所产生的费用于2013年5月5日的价格为16230元。卢元院为此缴纳评估费2000元。丘志斌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卢元院无权在第一村小组的山林种植农作物,丘志斌认可是其拔除树苗,但认为丘志权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卢元院及丘志权、丘志斌双方均主张案涉林地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并向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林地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卢元院及丘志权、丘志斌存在争议的林地使用权需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卢元院才能提出赔偿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在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未就案涉林地权属的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之前,对于卢元院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韶新法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元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该院予以退还卢元院。卢元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山林使用权已经由新丰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有2004年确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证),卢元院起诉提出赔偿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1、新丰县回龙镇林业站站长卢标孙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明确表示“第八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的山是在两个不同的地方,且不是相邻,卢元院的承包山全部在第八村小组山的范围内,据实地勘察及2004年的山林确权和2011年重新核发权证,原卢元院的承包山属第八村小组(即卢元院所在村民小组)所有。”但是原审法院对林业站站长卢标孙的证言不予采信,以致作出错误裁定,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2、卢元院收到原审裁定后,于2014年1月24日到新丰县回龙镇林业站档案室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4)第00101号],此证后所附卫星定位图((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明确载明了新林证字(2004)第00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坐落的卫星定位坐标,面积为150亩,权属归第八村小组所有。该证是目前确定涉案山林权属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3、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山林已经确权,原审法院以争议的林地使用权需经由有关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卢元院的起诉错误,卢元院有证据证明涉案山林归第八村小组所有,并经新丰县人民政府确权。二、丘志权、丘志斌于原审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山林在其所在村民小组一个名叫“单竹坑”的山头上,与涉案山林相隔甚远,且不相邻,该证于五十年代颁发,早已被八十年代的自留山证和2004年山林确权等具体行政行为所取代,原审法院没有实地勘察落实两片山林所坐落的位置,单凭此无效的证件认定涉案山林存在争议,毫无事实根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属于丘志权、丘志斌父亲丘绍威的山林小地名叫“单竹坑”,拾亩,四至为:东至鸭麻摇,南至丘什保,西至南坑田,北至张佳清,坐落在第一村小组,与涉案山林相去甚远,不相邻,不交界。2、丘志权、丘志斌所在第一村小组的小组长丘文胜签名确认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印证了丘志权、丘志斌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单竹坑”是在另外的地方,林业站站长卢标孙在原审期间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卢元院承包的山林全部在其第八村小组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山林有争议毫无事实根据。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山林已经过政府确权,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综上,涉案山林已经新丰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卢元院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山林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涉案山林归第八村小组所有,卢元院承包山林全部在第八村民小组范围内,已经符合“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卢元院才能提出赔偿主张”的条件。据此,卢元院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丘志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丘志斌是涉案山林(老虎坑集体经济农场)的合法承包者,该事实清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和证据表明,自1952年以来,第一村小组才是涉案山林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因为卢元院的过错,丘志斌才拔掉卢元院的树苗。2012年9月17日,卢元院将丘志斌承包的油茶树、沙田柚树砍下,并用火烧掉,侵害丘志斌的合法财产。卢元院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贸然种树,丘志斌忍无可忍,才拔掉树苗。三、新丰县回龙镇林业站至今都未发放2004年的林权证,各村民小组都是按几十年前的划分界址经营各自的林地。之所以不发放2004年的林权证,是因为很多村民小组的界址没确定,还存在争议。卢元院称,2014年1月24日其到新丰县回龙镇林业站档案室查询获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定了涉案山林归属第八村小组,也就是说,在2014年1月24日前,卢元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涉案山林为其所在的第八村小组所有。丘志斌也没有2004年的林权证,只能按照历史事实来确定林地的经营权。2013年,涉案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该山林应保持原状,卢元院在权属未定之前,毁掉丘志斌经营多年的果木,这就是侵权行为,还擅自种上松树苗,更让丘志斌无法接受。四、卢元院认为(2004)第00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目前确定涉案山林权属纠纷的合法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丘志斌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性,有效性都存在质疑,丘志斌所在的第一村小组已向新丰县山林调处办申请调处解决涉案山林纠纷,说明该山林至今仍有争议,而不是被卢元院所说的权属已确定。综上所述,涉案林地一直都是由丘志斌所在的第一村小组所有。在自己经营多年的果木被毁后,丘志斌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处,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卢元院不顾丘志斌的警告,冒然在丘志斌经营多年的林地上种上树苗,丘志斌为维护自己合法的经营权,被迫无奈,拔掉树苗,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错在卢元院。因此,丘志斌无需赔偿,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丘志权答辩称:丘志权没有损害卢元院的财产,无需赔偿,请二审法院驳回卢元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卢元院于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丘志权、丘志斌停止对卢元院承包经营的第八村小组集体山林(地名:将军拔剑老虎坑)的侵权破坏行为并赔偿卢元院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卢元院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卢元院起诉要求丘志权、丘志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丘志斌明确承认毁坏卢元院所种植树苗的事实,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作出《关于改良湿地松树苗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2000株被毁改良湿地松树苗及种植树苗所产生的费用的价格为16230元,因此本案丘志斌毁坏卢元院所种植树苗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所造成的损失价格确定,原审法院以争议林地权属问题需先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为由驳回卢元院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元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本院予以撤销。卢元院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韶新法遥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征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