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海东,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毛传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东诉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东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海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原告王海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